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訴,13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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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振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4時許至19
  4. 二、案經林琨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除過失傷害部分外,見
  9. 二、有關被告本案飲酒及開車上路之時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
  10.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走在慢車道上,我沒有
  11.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12. 五、論罪科刑:
  13. 壹、公訴意旨另以:
  14.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15.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16.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17. 伍、經查:
  18. 一、本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本案過失自後
  19. 二、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不知悉有發生本
  20. 三、公訴檢察官前述論告固非無據,但應予辨明者在於:「被告
  21. 四、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係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以一般人駕駛
  22. 五、依本案車輛右前大燈燈罩破損、掉落現場之情形(見警卷第
  23. 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發生車
  24. 七、承前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9時15分許發生本案車禍
  25. 陸、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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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振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4時許至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路○○號三盛154線21號附近,往東方向),楊振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前方之行人林琨智行經上處,亦疏未注意未行走在人行道,反行走於慢車道,楊振記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方碰撞林琨智,致林琨智受有右足第一至第三蹠跗關節脫位、右足第一至第三蹠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惟楊振記仍駕駛本案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無證據證明楊振記知悉發生車禍,詳見無罪部分),復於同日19時27分許,再駕駛本案車輛返回(往西方向)、行經現場,並由現場路人攔下。

其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測得楊振記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林琨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振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第371至372頁;

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除過失傷害部分外,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18頁)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頁;

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林琨智之指述、證人即現場民眾陳俊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昱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

偵卷第87至91頁;

調偵卷第15至18頁;

本院卷二第35至59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摘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50292號)、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軌跡擷取紀錄表、本案車輛之右前大燈相片擷取紀錄表、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7月2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238號函暨職務報告、111年9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2556號函暨職務報告、112年9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5503號函暨職務報告(肇事逃逸案警方路口監視器與事故現場相對位置)、112年10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6695號函暨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GOOGLE MAP截圖、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450104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就診病歷資料、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超音波檢查報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9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20900144號函暨病歷影本、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3月12日函文、現場燈罩碎片範圍圖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本案車輛右前大燈相片白天補拍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49頁、第53至63頁、第67頁;

偵卷第63至84頁;

調偵卷第13至13-1頁、第39頁;

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第117頁、第131至135頁、第161至165頁、第373至375頁、第379頁;

本院卷二第21、125頁;

本院病歷卷第9至27頁、第139至247頁)在卷可稽。

二、有關被告本案飲酒及開車上路之時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7月17日12時許在麥寮鄉後安村某檳榔攤喝啤酒,約喝到同日19時許喝完,後面我就未再飲酒了,就前往仁德西路一段(西往東)往橋頭派出所方向(即案發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4頁)。

被告於偵訊卻改稱:我於111年7月17日12時許在麥寮鄉後安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約15、16時許先開車去工程行結帳,後來約傍晚18、19時許開車離開工程行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再陳稱:我是先去工程行,同日14、15時後我才去檳榔攤喝酒,喝到19時許,才上路準備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所述前後不一,惟因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之時間、地點,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於當日14時許至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經案發地點。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走在慢車道上,我沒有走在人行道上。

被告駕駛車輛從我的左後方撞我,因為我右前方有車,我的右腳往前撞到路旁車輛,醫生跟我說是瞬間力道撞到車子然後翻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對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450104號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之記載,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19時49分許至該院急診求診,主訴:「病人為行人遭後車追撞,現雙手擦傷、右足背腫脹」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9至11頁),參以本案車輛右前大燈燈罩破損、還原照片(見警卷第53頁)及現場燈罩碎片散落範圍圖示(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足以認定上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而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法院倘予以加重,其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可參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

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行為人酒醉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繼續中,又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另犯他罪,因繼續犯常有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而後續發生之其他犯罪與繼續行為之犯罪目的無關而不具必要之關聯性,應認前後兩者屬不同之意思活動,成立兩罪分論併罰,始能充足評價。

就此結論而言,乃不能安全駕駛罪(繼續犯)與過失傷害罪(即成犯)分論併罰,且兩罪可分論併罰之關鍵在於行為人於酒駕行為繼續中,「另有」其他過失,可知過失傷害罪之評價,不應將酒駕行為包含在內,而應單純評價行為人之「其他過失」,否則「酒駕行為」將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繼續犯與過失傷害罪之狀態犯重複評價,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同結論,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

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

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

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6頁)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㈥按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發覺之「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僅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

故犯罪若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事實梗概及依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之行為人,縱所獲悉之犯罪事實未臻詳實,仍屬已發覺之犯罪,行為人無從再對之自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昱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第1位到現場處理的員警,當時告訴人剛剛送醫,被告位在路邊,旁邊的民眾說是被告撞的,我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他只說他開車經過,又開回來現場,他沒有說他有撞到人,我發現他有酒味,我現場有聞到。

我在現場處理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向我承認他有撞到人,但路人有告訴我是被告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54至55頁),參以被告於當日警詢亦陳稱:我經過案發地點,但我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而後我繼續往前行駛要找朋友,但沒有找到朋友,又返回案發地點時,有人攔我下來表示我發生交通事故,但我表示我沒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可見最早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昱宏,應已從現場狀況、路人指證等情,發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仍否認其有發生車禍云云,此部分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又員警林昱宏到場處理之時,既已發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且聞到被告有酒味,亦應已發覺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亦無從就此部分自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參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目前強制險理賠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勞工保險理賠約1萬多元、被告都沒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迄本院審理時承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000多元、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兩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護,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

換言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應認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惟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決意駕車逃逸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若不知悉亦未預見有發生交通事故,或不知悉亦未預見致人死傷之情形,即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要件不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嫌,辯稱:因為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我才沒有留下來,假如我知道我有撞到人,我不會這麼笨還回到現場。

我當天行經案發地點是要搭載工人去噴油漆,後來因為工人還沒有來,我才回頭,想要回原來的地方,也就是後安那邊的檳榔攤休息,再等工人他們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16頁)。

公訴檢察官則論告略以:第一,依照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稱其被撞到飛起來,聲音很大,並且有人叫住被告,被告應該是聽得到,且從被告返回現場之軌跡,再審酌證人陳俊吉稱本案之撞擊聲甚大等語,再參照本案車輛掉落現場之燈罩、本案車輛為92年出廠、引擎聲不大又非貨車,顯見被告應可知悉已發生本案車禍。

第二,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值雖為每公升0.75毫克,惟被告供稱其曾經、最高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且未發生車禍,可以順利操控車輛,且其經常喝酒等語,顯見其受酒精危害甚高,自不能依常規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0毫克會降低反應、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5毫克會改變個性及感覺為基礎,認定被告本案無法判斷車禍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伍、經查:

一、本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本案過失自後方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一至第三蹠跗關節脫位、右足第一至第三蹠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惟被告仍駕駛本案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復於同日19時27分許,再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行經現場,並由現場路人攔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離開現場時,是否知悉或預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二、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不知悉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42頁),此部分其供述一致,也與證人林昱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第1位到現場的員警,當時告訴人剛剛送醫,被告位在路邊,我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只說他開車經過,又開回來現場,他沒有說他有撞到人,但路人告訴我是被告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54至55頁)相符,即被告自案發之初迄今,均否認其離開現場之時,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三、公訴檢察官前述論告固非無據,但應予辨明者在於:「被告『理應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屬於二事,縱使檢察官能夠證明前者,也未必可得出後者肯定之結論。

從而:㈠證人即現場路人陳俊吉於警詢陳稱:我經過案發現場並與告訴人擦身而過,過約30秒至1分鐘,我就聽到後面有撞擊聲,我本來以為是朋友被撞,我就跑過去看,到達時肇事車輛早已駛離了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未具體描述撞擊聲音之大小,其雖證稱其有聽到撞擊聲,但相對於陳俊吉係於路旁行走之行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位於車內,被告並表示當時車窗是關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則被告是否一定有聽聞撞擊聲音,尚待進一步之證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撞到的時候,撞擊聲音蠻大聲的,當下撞到我也沒注意到聲音多大。

被告離開現場前,有2、3個路人在喊他,說撞到人了為什麼還不停車,以路人喊他的距離、音量,因為蠻大聲的,一般人應該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3頁)。

惟聲響之大小聲乃個人主觀判斷,亦會因個人聽力、所在位置,所處情境而有不同的感受,證人即告訴人所謂「蠻大聲」之形容,具體而言音量多大?告訴人當時亦係於路旁行走之行人,被告則駕駛本案車輛位於車內且車窗緊閉,告訴人所聽聞「蠻大聲」之撞擊聲,被告於車內之感受是否相同?被告是否一定有聽聞撞擊聲音?並非全然無疑。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倒地的瞬間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已經離我差不多有20至30公尺遠了,路人才喊他撞到人了為什麼還不停車,但被告並沒有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是否路人喊叫時,因被告已經駕駛本案車輛遠離而未聽聞喊叫聲?亦非無虞。

㈢被告固然自陳本案車輛是使用汽油而非柴油,不是貨車、引擎聲不會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惟查該車係於91年出廠(見警卷第33頁),距離案發時已逾20年,通常可能會因為零件老舊或者維修問題,於駕駛時發生聲響,則被告所謂「引擎聲不會很大」之情形,是否仍有可能影響被告聽聞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聲?檢察官所謂「被告應可知悉已發生本案車禍」,是否足以證立「被告知悉發生本案車禍」?

四、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係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以一般人駕駛車輛通常注意力集中於前方之情形而言,固然駕駛人「理應」發覺此情,惟依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認定,被告當日20時21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内字第26868號函文所示(收錄於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有關吐氣酒精濃度值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

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被告雖然陳稱:我當時沒有喝得很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惟被告有可能是為了辯解其飲酒不影響駕駛能力,以求降低本案交通事故之歸責,而未必與其實際情形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後來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聞到被告有很濃的酒味。

我現場看到被告時,他的精神不好,很像人家喝酒醉茫茫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證人林昱宏也證稱:我在現場有聞到被告的酒味,他的精神狀況有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均可見被告當時精神欠佳、酒醉情形非輕,且以被告客觀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而言,已達每公升0.75毫克,確實有可能造成其反應、感覺能力降低,甚至是思考、行為之改變,其是否因此不知悉、未察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尚有可疑。

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9頁;

偵卷第67頁),當時為夜間無照明,且來往車輛不少,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問:當天你怎麼走在路上?)因為我回我坐的遊覽車上面拿東西,要回到廟會熱鬧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也供稱:(問:你怎麼會不知道撞到人?)因為他們是進香團的,一堆人,車子當然很慢,我不知道我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見當時現場因廟會活動人車往來,應屬一定程度之嘈雜,在夜間光線昏暗、背景聲音吵雜之情形下,被告如又因酒醉致反應、感覺能力降低,甚至改變其思考、行為,其是否未聽見、察覺自己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並非沒有疑問。

五、依本案車輛右前大燈燈罩破損、掉落現場之情形(見警卷第5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被撞到時整個人是往上飛,我腳有離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力道非輕,被告身為駕駛人,「理應」目視所及或者有所感覺,但承前所述,被告是否因現場嘈雜、夜間無照明視線昏暗、自身酒醉情形致實際上並未發現其撞及告訴人?仍有可疑,尚待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8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撞到我的時候,瞬間有稍微降一些速度,就是我掉在地上的時候,但被告沒有踩剎車。

後來被告也不是加速離開,就是正常的速度,若無其事、以正常速度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查本案撞擊位置位於本案車輛右前方,依一般常情,駕駛應可發現、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但駕駛果真發現上情,不論碰撞前後,理應會踩剎車避免危險,何以卻未見被告有踩剎車之情形?又如被告知悉發生本案車禍仍決意逃逸,在有其他人路人追趕、喊叫的情形,被告可能會因為心虛而加速逃離現場,但卻未見被告有此情形。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第一時間的反應,係以「若無其事」、「正常速度離開」來描述、形容,是否正如同被告所辯稱,其不知道發生車禍,才會逕自離開現場?

七、承前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9時15分許發生本案車禍後(當時行向往東方向),仍駕駛本案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復於同日19時27分許,再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行經現場(行向往西方向),並被路人攔下。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車禍發生後約15分鐘左右,被告有返回現場,當時警察、救護車還沒到。

被告返回現場時是第2臺車,前面第1臺車看到那麼多人圍著1個人(按:指現場受傷之告訴人),他就好奇發生什麼事,會稍微減速看一下發生什麼事。

可是被告卻沒有看旁邊發生什麼事,他就是往前看,他的行為舉止很怪異,他駕駛座的車窗有拉下來,他一直直視前面,我想說奇怪他怎麼沒有開大燈,我認得本案車輛的車型及顏色,我就說是被告撞到我的,我喊得很大聲,旁邊的路人還有一些廟會的朋友就去追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第44至48頁)。

準此:㈠案發現場因舉辦廟會之故,人車往來頻繁,且又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然會聚集關心之民眾,並非荒郊野外、除告訴人外別無他人之情形。

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發生車禍,右前燈罩已有破損,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短短10幾分鐘內即返回現場,不論是路人或者告訴人,皆有非常高的可能性會認出肇事車輛即本案車輛,以現場人車流量較大、速度不快之情形,他人亦有相當高的機會可攔下本案車輛。

而被告返回現場時,屬於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僅可能為他人發覺其肇事逃逸之嫌疑,也有可能被發覺其酒醉駕車之犯嫌,若被告確實知悉、預見其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何以會於短時間內重返現場?然而,被告不僅未更換交通工具,甚至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返回現場時未開啟本案車輛大燈,還放下駕駛座車窗等情,均增加為他人發覺之風險。

一般理性之人,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既已順利逃離現場,倘非遇到不得已的事由,應無於短時間內重返現場、徒增受查獲風險之必要,被告大可繞路而行,抑或將因車禍受損之本案車輛停放路旁,改以步行或者搭車方式離開,被告卻選擇駕駛本案車輛原路(僅行向相反)返回現場,隨後果真為路人認出係肇事車輛而攔下,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得已之事由」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如果知道有撞到,我怎麼可能會返回現場等語,具有一定之說服力。

㈡被告若非有何「不得已之事由」必須駕駛本案車輛返回現場,則可進一步思考,被告是否知悉、預見發生本案車禍,雖然決意逃離現場,但嗣後良心不安,擔心告訴人救護問題或現場處理狀況,而自主決意返回現場?然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返回現場,因為我記得肇事車輛的車型及顏色,我說就是被告撞到我的,其實我當下是在測試被告,結果被告竟然加速切出車道,逆向要逃離現場,但後來就被攔下來。

我記得被告被攔下後,路人問他說你撞到人你知道嗎?被告就否認,說他又沒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參以前述證人林昱宏也證稱其到場處理,路人稱被告撞到人,但被告都未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從而,倘若被告確實知悉、預見自己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但後悔而自主決意返回現場,何以為他人攔停時又想要試圖逃離現場?被告既然決定面對,何以在現場就立刻矢口否認?自仍不能排除,被告並不知悉、預見自己駕車發生本案車禍,所以逕行離開現場,嗣因被告原本預計前往搭載之工人尚未抵達,被告欲回去檳榔攤等待,才會原路折返、又行經案發地點之可能性。

陸、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知悉」或「預見」其駕駛本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逕行離去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要件不符,是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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