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訴,25,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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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豪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秉豪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韋竹及PHAM THI BICH THUY(越南籍,中文名:范氏壁水),沿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仁和53西19電桿旁之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與南北向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土庫鎮石廟里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均閃避不及,郭秉豪所駕駛之甲車左前側不慎與陳淑媛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淑媛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胸廓壓迫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心跳休止,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事發後郭秉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將自己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交由蘇韋竹,囑附蘇韋竹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媛之女陳韋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秉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案發經過歷歷(偵卷第11至14頁;

相驗卷第101至105頁;

本院卷第37、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璇指述母親陳淑媛於上開時、地,因發生交通事通而死亡等情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

相驗卷第97至99頁),復據證人即甲車乘客蘇韋竹、范氏壁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前揭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綦詳(偵卷第19至26頁;

相驗卷第107至111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61至63頁、第151頁)。

㈡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附近住宅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影像光碟(偵卷第27至54頁,光碟置於偵卷末頁證卷袋內)。

㈢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合格)(偵卷第63頁)。

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車車籍資料(偵卷第80頁)。

㈤被害人陳淑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71頁)。

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23至147頁)、司法相驗照片(偵卷第161至167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4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69至17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85頁)。

㈨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請同車友人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9、85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因上開疏失,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此對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造成難以平復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雖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請求諒解,並有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白包表示哀悼之意,且有透過強制險賠償給告訴人,但因資力不佳,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獲得諒解(本院卷第101、121、122頁),參以告訴人表示:其實被告陸續有跟我談和解,我可以體諒每個家庭的經濟困難,但被告只是一直問我開多少錢,只會說竭盡所能賠償,但沒有具體和解動作,而且被告在治喪期間一直問我賠償金,對我而言,我剛失去親人,很難回應,我已經儘量以最和善的方式來面對,但仍無法與被告完善解決此事,而且以被告穿著新潮、車輛曾經改裝,姐姐生產後也入住月子中心等情,我對於被告是否真的家境困難,很有疑問,就民事賠償部分,我沒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被告態度惡劣;

被告說有家庭要照顧,我也有,我不希望我拿這筆錢造成另一個家庭破碎,我只是要拿這些錢來照顧我的外婆,及作為我跟小孩的生活保障,既然事情發生,我現在只希望事情趕快解決,不想再面對被告,希望讓被告負起刑事責任,由法院以公正方式斟酌處理,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22頁),兼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務農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1、2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父親離癌需要被告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已如前述,而查,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獲得諒解,考量告訴人前揭意見,認為本案法和平性尚未適當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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