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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欣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9、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30日送達予甲○○收受,嗣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10年10月7日14時至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巷00○0號原住處與曾碧華共同飲酒,甲○○飲用威士忌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減低,容易發生車禍事故,進而釀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應曾碧華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碧華(坐於副駕駛座)及少年黃○嫺(坐於後座,10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欲前往斗南火車站。
嗣於同日16時07分許,甲○○駕車沿雲林縣大埤鄉頂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鄉○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因酒後操作不當,而自撞道路右側之尚義村132號路燈,造成曾碧華受有外傷性心跳停止及右側血胸等傷害,黃○嫺則受有輕微皮肉傷(黃○嫺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受有小腸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三人雖均經送醫急救,惟曾碧華仍因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7時27分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警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甲○○抽血後送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mg/dl,換算百分比為0.19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卷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下稱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相驗卷第49頁)係警員在被告意識不清下要求醫院抽血檢驗,與大法官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之程序有違,且本案之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係該醫院張哲睿醫師於110年10月7日16時54分許先行申請抽血檢驗,斗南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即證人蔡東晃於同日18時25分許委託該醫院強制抽血時,上開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已完成,故與道路交通管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之程序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㈠「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可知,在111年2月25日公告前,已依道路交通管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是警員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處理,並不適用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或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之規定,灼然甚明。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即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等情形之檢定),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即明。
而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途中,因疏未注意操作不當而自撞道路右側之尚義村132號路燈,致昏迷不醒,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緊急將被告送往慈濟醫院急診,該醫院張哲睿醫師因被告GCS不滿分,為查明被告意識改變之原因,俾進行後續之治療,乃根據急性意識改變的口訣進行檢查,遂於110年10月7日16時54分許先行申請抽血檢驗,對被告做血液、生化及凝血等檢查(含酒精濃度檢查在內),嗣後警員即證人蔡東晃抵達醫院,發現被告仍昏迷不醒,無法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檢測,證人蔡東晃遂於17時20分許對被告拍照,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下稱檢測委託書),委託該醫院對被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業據證人蔡東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7至131、188至189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在醫院病床照片(相驗卷第45頁)、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57頁)、病情說明書、檢測委託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70、171、、173、177頁)在卷可參,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甚明,據上可知,當時被告既已昏迷,證人蔡東晃顯然無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故證人蔡東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之規定,委託慈濟醫院之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由慈濟醫院出具該紙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顯難認員警委託醫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
再者,該紙報告對於檢驗名稱、檢驗結果與單位值均有明確記載,並無明顯或重大闕漏。
縱於證人蔡東晃依法委託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前,該醫院張哲睿醫師已先行申請抽血檢驗,並已先檢測取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據,然張哲睿醫師係為醫療目的而對被告為上開檢查,並無何程序違法可言,嗣證人蔡東晃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委託醫療機構即慈濟醫院對被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因而取得慈濟醫院出具之上開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觀其過程,核與道路交通管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相符,從而,卷附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委無疑義。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除爭執上述藥物檢驗報告外,就其餘證據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黃建欽於警詢;
證人蔡東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慈濟醫院檢驗報告、被告、被害人之慈濟醫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0月12日雲警南偵字第1101001967號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斗南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316930號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驗筆錄1份、慈濟醫院111年8月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1416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檢測委託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曾經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已自承確實有飲酒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再依當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操作不當,而自撞道路右側之路燈,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相當明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曾碧華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曾碧華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以,被告飲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酒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曾碧華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精之影響下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曾碧華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飲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曾碧華確因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曾碧華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曾碧華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5年9月19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29日送達予檢察官收受;
於105年9月30日送達予甲○○收受(105年9月26日寄存,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前往大埤分駐所領取),是計算上訴期間10天,再加在途期間2天,上開判決嗣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乙情,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7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0124號函及檢附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本院卷第83、84、159至163頁)附卷足憑。
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0年10月7日所為,顯係在前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甚為明確。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第3項前段之將「於5年內再犯」修正為「於10年内再犯」;
法定刑業由「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容有未洽,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已載明,復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本院卷第60、186頁),是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庸再為法條變更,併此敘明。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
惟上述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及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準此,被告本案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
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
,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與被害人曾碧華具有姑嫂關係,本案案發日其等2人係先共同飲酒,隨後被告應被害人曾碧華之要求,始欲開車搭載被害人曾碧華前去斗南火車站搭車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害人曾碧華顯然明知被告有喝酒,不宜駕車之情形,猶要求被告駕車搭載,亦有甘冒風險之可責性,且被告本係出於善意而駕車搭載,犯罪後亦深感後悔,設法彌補己過,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曾碧華之子乙○○、丙○○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可稽(8129號偵卷第39頁),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重大不赦,且事後已努力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以求取被害人曾碧華之子之諒解,堪認如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已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竟一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於本案更有前開違規之情事,因此自撞路燈,致被害人曾碧華傷重不治身亡,除造成被害人曾碧華死亡此無可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曾碧華家屬無端承受永失親人之痛,核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肇生損害之程度均屬重大。
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賠償損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述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9至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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