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交訴,6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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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凰嘉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吳怡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應發還予吳凰嘉、吳怡勳。

理 由

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因刑事訴追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或法院有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得沒收」、「可追徵」之物為限。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吳凰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

而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本案相驗時,認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黃美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可為證據之物,指示員警移置保管等情,有雲林縣虎尾分局111年7月13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移置保管單2份、雲林地檢署111年8月5日函1份在卷可參。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前開扣案機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之證據,另經本院就發還上開扣案物詢問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吳怡勳(被害人黃美香之女)意見,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按,綜上,前開扣案機車應無留存之必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雖各為被告之父、被害人配偶弟媳,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機車有管領權,附表編號2機車則實際上皆為被害人管理、使用,因被害人死亡,訴訟參與人乃被害人之合法繼承人,再編號1、2所示機車登記名義人、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就發還機車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意見書2份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爰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各發還予被告、訴訟參與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機車 發還人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吳凰嘉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訴訟參與人吳怡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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