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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凃進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酒醉程度甚高,所為實有不該。
但考量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酒駕初犯,本案係因其闖越紅燈而為警查獲,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夜市攤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635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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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凃進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進興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之街道上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大美段上之九品傢俱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進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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