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交簡,21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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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輝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後方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路與廈門街口,不慎與王櫻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櫻珍未受傷),張榮輝因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對張榮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輝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頁、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王櫻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施測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派生證據,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而簡易判決係書面審理,本院無法提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予被告並依法調查證據,被告也無法就此派生證據表示意見,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⒈被告有1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⒉被告吐氣濃度為0.92MG/L,高於標準值甚多;

⒊酒後駕車時點為夜間;

⒋雖肇事但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5.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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