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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補充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於11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3月5日出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冠葦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以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再度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超出刑罰標準值,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酒測數值等情節;
參以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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