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交簡,4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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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興國路鐵道旁公園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被告許家瑋坦承前揭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4年度速偵字第4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又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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