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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經查:①被告范振偉所張貼「我會喝酒抱咩就是不給錢」、「我會點版拼板就是不給錢」之內容,已明確指摘告訴人詹銘哲喝酒抱咩及點版拼板不給錢,顯係就具體事實而為指摘,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已記載明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有辯解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②被告所張貼其餘內容,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被告所張貼上開文字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應屬公然侮辱之範疇,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張貼前開內容,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及誹謗言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以上開方式侮辱、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貶損非輕,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范振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偉於民國111年4月3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暱稱「和尚」之帳號,張貼內容為「你爸當初怎麼不把你射在牆上,還要讓你出來當個禍害」、「我會喝酒抱咩就是不給錢」、「我會點版拼板就是不給錢」、「我不要臉我住雲林」等文字及詹銘哲所使用之暱稱「詹銘哲」之帳號網頁截圖,足以貶損詹銘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詹銘哲於同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上網閱覽,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銘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網站截圖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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