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簡,18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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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600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被告係自110年1月初為本案犯行,迄11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收付賭金及彩金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臺灣今彩539,或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6條1項之賭博罪嫌,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嘉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洪嘉宜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自110年1月初起至111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此一投機管道,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身家財產以求發一筆橫財,但最後總落得血本無歸,在影響層面上,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難,更會形成社會問題,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並主動供出經營情形,復參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暨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一期差不多賺新臺幣200多元,禮拜一至禮拜六都有開獎等語,考慮沒收雖然是對不法所得的剝奪,但同時也是對財產權的國家干預手段,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則自110年1月15日迄至111年3月20日,其共同從事經營簽賭之期間為368期有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3,600元(計算式:200元x368期=7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今彩539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扣案之賭博簽單6張、開獎單1張,已經隨著各期簽賭後開出號碼而不具任何意義,且上開簽單、開獎單等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張明堂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
號9樓
居雲林縣○○市○○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堂與洪嘉宜(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初起至11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張明堂提供其雲林縣○○市○○里鎮○路000號居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方式,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再核對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
如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6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全車」可得2萬1200元彩金,再由洪嘉宜將彩金匯入張明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明堂郵局帳戶)後,由張明堂轉交中獎賭客,而如未簽中,則由張明堂將賭客下注賭金匯入洪嘉宜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明堂則可從每注賭金抽取5至6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與洪嘉宜共同經營賭博。
嗣於111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得簽單6張、開獎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嘉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翻拍照片、張明堂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之簽單6張、開獎單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洪嘉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單6張、開獎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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