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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俊田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20號扣押物清單、編號1),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10040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俊田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0322285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屬違禁物無訛。
㈢惟上開扣案物為另案被告龔泰芳於108年11月23日或24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或臺南市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男子購入,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警於108年11月25日15時35分,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內所扣得,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宣告均沒收銷燬之,並於110年5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蔡俊田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龔泰芳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108年度訴字第639號、第775號、第896號、109年度訴字第113號、第435號、第703號、第526號刑事確定判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03222850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並非本案所查扣,且亦與本案無涉,經前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後,再次聲請對同一扣案物沒收銷燬,已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互悖,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他案之扣案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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