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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4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艾思源壹箱(貳拾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而被告輸入經扣案之「艾思源」1箱(20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含有「Sibutramine」成分,是被告所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扣案之「艾思源」1箱(20盒),經送檢驗均檢出「Sibutramine」成分,該品如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6月25日高普南字第10810156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國際郵包、上開藥品之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12日FDA研字第1080014137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且上開扣案物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故扣案之「艾思源」1箱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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