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單聲沒,1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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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豐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3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豐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150,000元,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又緩起訴期間至110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現金2,800元,為被告違反藥事法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自動繳回,復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字3307號卷第55至58頁)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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