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單聲沒,2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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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鎮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拾壹包(含包裝袋參拾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鎮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扣案物品明細。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品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文書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 白色粉末2包 毛重共0.75公克(送驗淨重共0.3659公克,驗餘淨重共0.329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634號鑑驗書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7號 碎塊狀檢品26包 毛重共15.86公克(驗餘淨重共10.14公克、純質淨重共4.5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470號鑑定書 透明結晶體8包 毛重共13.46公克(驗餘淨重共10.9503公克、純質淨重共10.87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462號、108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79號 粉末1包 毛重0.45公克(送驗淨重0.0617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11月25日憲隊雲林字第1080000519號鑑定書 顆粒2包 毛重共3.82公克(送驗淨重分別為1.5862、1.484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5811、1.479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 粉末檢品1包、塊狀檢品1包 毛重共1.2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0、0.3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39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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