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4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㈠受刑人於①緩刑前之110年3月19日及②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1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判決各處罰金26,000元,應執行罰金36,000元,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1】;
㈡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2】,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住所地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
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規定,而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1、後案2,經法院分別判決並均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而,受刑人之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號」,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然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為一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前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
經本院詢問受刑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受刑人稱其已有10幾年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有卷附之本院111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
且本院再請員警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而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2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719號函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訪紀錄表內容所載:「問:你是否知道林世凱?答:我知道,他是房東的兒子。
問:你與林世凱為何關係?答:沒有關係。
問:林世凱是否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街00號?答:他沒有住這裡。
問:你是否知道林世凱現居住於何處?我只知道房東住在基隆,不知道林世凱居於何處」,堪認該住所已由受刑人父親出租予他人,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核與本院111年1月26日公務電話詢問之內容相符。
是以,受刑人現時客觀上既未實際住居於其戶籍地,也非以雲林縣為其社會生活領域範圍,主觀上即難認受刑人有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本院顯無法認定受刑人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號」即為其「最後住所地」。
㈢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所在地」既均非位於雲林縣,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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