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易,33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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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威



江俊郎




林忠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6、2730、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威、江俊郎、林忠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鐵及彩鋼共一一七六公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良威、江俊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良威、江俊郎及林忠育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3時35分許,由江俊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良威,林忠育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見該土地上堆置有龔亮應所有之角鐵及彩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徒手將角鐵及彩鋼1176公斤(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再載運至雲林縣臺西鄉某不詳處所予以變賣。

嗣龔亮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亮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3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良威、江俊郎、林忠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亮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1460卷第19至20頁),並有雲林縣○○鎮○○里○○段00地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警1460卷第21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1460卷第49、5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1月22日函暨函附彩色之現場時序路線圖1紙(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良威、江俊郎、林忠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忠育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而,被告林忠育上述前案紀錄均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

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在抓鱔魚、撿木頭,沒有竊取角鐵及彩鋼云云,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犯後難認有悔意,然考量其等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2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良威、江俊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0日1時30分許,由被告江俊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良威至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鎮鳳宮,渠等先以不明方式破壞監視器供電設備電線後,再竊取鐵鍊4條、監視器鏡頭1個、感應燈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威、江俊郎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漢崇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飛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編號暨名稱對照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良威、江俊郎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鐵鍊4條、監視器鏡頭1個、感應燈1個之犯行,被告吳良威辯稱:當天江俊郎騎車載我到鎮鳳宮那邊,江俊郎有用伸縮剪將連接鎮鳳宮之電線剪斷,我再徒步前往鎮鳳宮,但是我到門口一看到那邊是一間宮廟後就嚇到了,沒有進去就直接離開等語;

被告江俊郎辯稱:我載吳良威要去那邊載木材,我用伸縮剪把電線剪斷,吳良威從路口往鎮鳳宮走去,但吳良威出來的時候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們就走了,我們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㈠被告江俊郎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良威前往連接鎮鳳宮之小路,並由被告江俊郎以伸縮剪將設立在路口電線桿上連接鎮鳳宮之電線剪斷,再由被告吳良威從路口徒步前往鎮鳳宮所在位置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飛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3936卷第37至40頁)、監視器編號暨名稱對照表1份(警3936卷第41至43頁)、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警3936卷第55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936卷第5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639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吳良威、江俊郎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漢崇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回祖厝即鎮鳳宮拜拜時,發現祖厝外牆上感應燈電線垂下,且倉庫內鐵鍊4條、屋外監視器鏡頭及感應燈各1個遭竊,倉庫鐵捲門並未上鎖等語,惟被告吳良威及江俊郎至連接鎮鳳宮之小路路口處將電線剪斷後,架設在鎮鳳宮之監視器因而缺乏電路連接隨即斷線,而未能錄得是否有人進入鎮鳳宮倉庫竊取財物,甚或是否有人有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情形。

被告江俊郎雖有先持伸縮剪將電線剪斷之舉,然此僅屬竊盜加重要件之實行,而本件暨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良威、江俊郎有至鎮鳳宮或鎮鳳宮倉庫內接近財物、物色財物或翻找財物,則其等前開剪斷電線所為,實無從認定係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

參以鎮鳳宮連外道路之路口監視器僅有錄得被告吳良威及江俊郎騎乘機車前往鎮鳳宮方向之影像,尚乏其等離開鎮鳳宮之監視器影像,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3936卷第59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639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吳良威、江俊郎是否確實有竊得上開財物,要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漢崇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鐵鍊4條、監視器鏡頭及感應燈各1個的時候是在110年11月28日10時20分左右,後來我於110年12月12日11時許回去查看,才發現前開物品遭竊等語(警3936卷第33、34頁),從告訴人最後一次看見上開物品至發現物品遭竊期間間隔有約半個月之久。

參以證人前揭證述感應燈係架設在祖厝外牆、監視器係架設在屋外,而鐵鍊係放置在未上鎖之倉庫,此情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3936卷第57、58頁),堪認屬實,則告訴人李漢崇遭竊物品均無任何防護或有設防盜措施,是本案實無法排除其物品係遭其他人竊取之可能性。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吳良威、江俊郎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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