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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2、5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起訴後,被告王耀樂於112年10月17日晚上,因路倒由救護車人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診治療,被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經開顱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意識狀態有受損,不能與他人正常對談,嗣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住進彰化上好護理之家(下稱上好護理之家),復於113年2月14日至北港醫院住院到同月23日後,再返回上好護理之家。
而經本院函詢北港醫院及電詢社工關於被告可否出庭應訊乙節,北港醫院及社工雖回覆被告可以出庭,然本案於同年3月18日開庭當天,被告係經以救護車載送至本院,且須隨行救護車人員以擔架抬入法庭,而以躺在擔架上之狀態應訊,並對於本院權利告知、當初為何至北港醫院急診進行開顱手術等事項均稱不清楚,並表示其無法進行接下來的訴訟程序,另隨行救護車人員亦當庭提出北港醫院最新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被告目前癲癇發作,仍在復健治療中,不宜出庭乙句等情,有北港醫院112年11月9日院醫病字第1120004738號函、113年1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302號函暨被告病歷、本院113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北港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由上足認被告目前因疾病而欠缺就審能力,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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