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易,5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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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旻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在嘉義市林森西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將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許村吉」,由許村吉輾轉交付予王柏昇(前經本院判決在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王柏昇或由王柏昇指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莊至涵」、「詹經理」等化名,向不知情之被害人佯稱有意交往,再伺機向被害人訛詐金錢,王柏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以該門號對告訴人林志榮施以下列詐術:告訴人於109年5月8日,於社群網站臉書認識王柏昇假冒之「莊至涵」,告訴人受王柏昇施用上開詐術,誤以為莊至涵有意與其交往,王柏昇再以假借「母親住院」、「清償借款」等不實理由,並由王柏昇或王柏昇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虎哥」、「陳小姐」、「詹經理」(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劉富成」等化名,慫恿告訴人借款予「莊至涵」,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王柏昇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向告訴人取款、提款或以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卡號刷卡消費,再由王柏昇以附表一之方式管理贓款。

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

是相牽連之案件,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相牽連案件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既無訴訟經濟之實益,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回歸土地管轄,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審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被告詹旻憒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111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同署111年1月19日雲檢原義110偵5239字第11900038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檢附之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又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嘉義縣○○鄉○○○路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5頁;

偵卷第277頁),且其未有因案在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再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在嘉義市林森西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

犯罪結果地分別在臺中市之告訴人住所(地址詳卷,見偵卷第39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子W時代」附近、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縣○○鎮○○○街00號楓康超市停車場、嘉義縣埤角547號統一便利商店、同案共犯王柏昇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居所、嘉義市○○○路000號日盛銀行嘉義分行(詳如附表一「財產交付之時、地與方式」、「提領人/面交車手/盜刷信用卡」欄所示),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詹旻憒一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又依起訴書形式上所載,被告與同案共犯「許村吉」、王柏昇、蔡閔翔、黃詩雅、莊聖德、簡義忠之間存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詐欺案件與上開共犯所涉詐欺案件,固為相牽連案件。

惟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以及犯罪地或犯罪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即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具有固有管轄權之管轄法院,而當時共犯「許村吉」、簡義忠、黃詩雅所涉詐欺罪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有訴訟繫屬之情形,有上開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88頁)。

又除經本院通緝報結之共犯蔡閔翔外,共犯王柏昇、莊聖德已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2號予以判決,而共犯蔡閔翔目前仍在通緝中,沒有緝獲到案並另分新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蔡閔翔之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150、169、189至190頁),既已有其他同案共犯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結果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財產交付之時、地與方式 人頭帳戶 提領人/面交車手/盜刷信用卡 贓款處理 1 林志榮 ⒈林志榮於109年5月17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右列蔡閔翔郵局帳戶。
⒉林志榮於109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在上列住處,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右列蔡閔翔郵局帳戶。
⒊林志榮於109年5月20日0時2分許,在上列住處,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右列蔡閔翔郵局帳戶。
⒋林志榮於109年5月21日9時23分許,在上列住處,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右列蔡閔翔郵局帳戶。
⒌林志榮於109年5月22日0時18分許,在上列住處,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右列黃詩雅玉山銀行帳戶。
⒍林志榮於109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號碼均詳卷)予王柏昇假冒之「莊至涵」。
⒎林志榮於109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子W時代」附近,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帳戶餘額39萬6,500元)予自稱「莊至涵」之女子。
⒏林志榮於109年6月6日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4萬元予化名之「劉富成」之莊聖德。
⒐林志榮於109年6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楓康超市停車場,交付12萬元予化名「劉富成」之莊聖德。
⒑林志榮為資助「莊至涵」,聽從王柏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以轉帳、辦理貸款等方式,分別於下列時間轉入下列金額,共計66萬4,685元: ㈠109年6月5日19時26分現金存入3萬元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109年6月7日14時27分現金存入3萬元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㈢109年6月8日21時29分現金存入3萬元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㈣109年6月9日14時2分存入10萬元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㈤109年6月10日17時34分、17時41分、17時50分許,現金轉入3萬元、3萬元、2萬元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㈥109年6月24日15時28分、18時42分,分別存入19萬7,000元、1,000元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㈦109年6月29日,分別存入1萬8,000元、2萬2,000元、2萬4,600元、3萬元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㈧109年7月2日2時1分、18時50分、19時10分、19時16分許,分別存入1,085元、3萬、3萬、3萬元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㈨109年7月3日0時5分、8時9分許,匯入3萬元、1萬1,000元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蔡閔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⒉黃詩雅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柏昇指使莊聖德(前經本院判決在案)於109年5月17日22時6分許,在嘉義縣埤角547號之統一超商,以左列蔡閔翔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3,000元。
⒉王柏昇指使莊聖德於109年5月19日21時3分許,在嘉義縣埤角547號之統一超商,以左列蔡閔翔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⒊王柏昇指使莊聖德於109年5月20日0時10分許,在嘉義縣埤角547號之統一超商,以左列蔡閔翔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⒋王柏昇指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時40分,以黃詩雅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1萬元。
⒌王柏昇本人或指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4日、25日,以左列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在嘉義縣民雄鄉居處,盜刷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共6萬262元。
⒍王柏昇指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女性成員,在左列編號7之時、地,向林志榮拿取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⒎王柏昇、簡義忠(前經本院判決在案)、莊聖德於左列編號8之時間,由莊聖德駕車搭載王柏昇、簡義忠前往左列全家超商,王柏昇指示莊聖德化名「劉富成」在左列時、地,向林志榮收取24萬元,莊聖德得手後隨即交付予王柏昇。
⒏王柏昇、簡義忠、莊聖德於左列編號9之時間,由莊聖德駕車搭載王柏昇、簡義忠前往左列全家超商,王柏昇指示莊聖德化名「劉富成」在左列時、地,向林志榮收取12萬元,莊聖德得手後隨即交付予王柏昇。
⒐王柏昇指使莊聖德於109年5月30日0時35分至4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以左列林志榮台新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共計15萬元,隨即交付與王柏昇。
⒑王柏昇於左列編號7之時、地取得林志榮台新銀行提款卡後,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台新銀行提款卡於: ㈠109年5月29日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0萬元;
㈡109年5月30日17時50分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林志榮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⒒王柏昇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編號10之詐欺贓款匯入後,隨即持林志榮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左列贓款。
王柏昇指使左列車手取得左列贓款後,王柏昇再於不詳時地,將左列部分贓款,交付予張沛容於民雄鄉之租屋處保管、藏匿。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 信用卡 盜刷商品(新臺幣) 1 林志榮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末2碼05號,完整卡號詳卷) ⒈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⒉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⒊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⒋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⒌109年5月24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⒍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⒎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389元之購物點數。
⒏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⒐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⒑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240元之購物點數。
⒒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⒓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⒔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⒕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603元之購物點數。
⒖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卷宗與簡稱對照表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1001022號卷 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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