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港交簡,1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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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智閔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建國中學大門旁時,不慎失控自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蔡志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部挫裂傷出血、雙下肢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嗣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該醫院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智閔之自白。

㈡證人蔡志勇、高馥梅之證述。

㈢被告許智閔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㈨北港分局交通小隊110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份。

㈩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果不其然自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蔡志勇所有自用小客車而受傷,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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