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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峯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峯誠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友人住處飲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居處。
嗣於次(6)日凌晨0時25分許,其行經水林鄉雲164縣道土厝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凌晨0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峯誠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條文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02、484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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