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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于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于棠幫助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陳育任與陳冠毓(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欲至雲林縣○○鎮○○街許琮偉住處催討債務,途經北港鎮某處偶遇蔡于棠,陳育任遂邀蔡于棠一同前往,詎蔡于棠竟基於幫助強制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北港鎮仁和路尾隨許琮偉至其○○街住處門前,以監視許琮偉之行蹤,另陳育任則乘坐陳冠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到場後,由蔡于棠在旁把風,陳育任則出手抓打許琮偉,而著手以強暴方式妨害許琮偉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許琮偉立即掙脫,並有鄰居出面排解而未遂。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于棠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
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琮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15頁)。
㈢證人陳育任於警詢筆錄、陳冠毓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警卷第17頁至第35頁;
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
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係騎車尾隨被害人至其住處門前,以監視被害人行蹤,而便利陳育任、陳冠毓著手強制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陳育任、陳冠毓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發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未遂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2項之強制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係應友人陳育任之邀而為幫助犯行,其犯行固有不該,但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
再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義務勞務事項,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護勞字第11號、11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卷宗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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