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簡,1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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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來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1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來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司刑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莊來發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16分許,在麥當勞斗南延平店(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二樓座位區地板,發現宋國戩不慎掉落之深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永豐銀行VISA卡、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昇恒昌VISA卡、台新銀行MASTERCARD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悠遊卡2張,除現金23,000元外,皮夾及內含物品均已發還),明知該皮夾及內有之物均係他人所遺失而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皮夾而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離開麥當勞斗南延平店。

嗣宋國戩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國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來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43至44頁;

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國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宋雅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61至6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信用卡帳單(偵卷第33至3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截圖6張(警卷第21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符合累犯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另就已花用之現金23,000元,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77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因身體疾病纏身,無法工作,目前經濟主要依賴低收入戶補助,與弟弟同住,領有重度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1頁;

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吿於本案犯行前雖因其於105年5月2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附件),分期賠償23,000元,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77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將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侵占之深咖啡色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永豐銀行VISA卡、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昇恒昌VISA卡、台新銀行MASTERCARD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悠遊卡2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1份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0元,雖經被告花用完畢,然考量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有上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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