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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醫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東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郭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進行必要醫療處置時,恣意揮打告訴人,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除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部擦挫傷併鼻骨骨折、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於案發時正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及肝硬化至急診就醫,嗣於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揮打告訴人,足見其行為時身體狀況確有所不適,於本案量刑時自應一併考量;
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案,事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醫偵字第9號
被 告 郭東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及肝硬化,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3N-02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21日2時10分許,郭東憲自行拔除醫療管線朝病房外奔跑(未達毀損保護生命之設備之程度),奔跑過程不慎跌倒在地,適加護病房之值班護理師洪玉婷見狀趕到郭東憲身旁,詎郭東憲明知洪玉婷穿著醫療服裝,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當時正在加護病房內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玉婷臉部1拳,致洪玉婷受有鼻部擦挫傷併鼻骨骨折、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洪玉婷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洪玉婷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東憲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玉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婷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部分)及遭毆打部位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案發地點監視器電磁紀錄1份(含截圖4張)、告訴人執業執照1份 ⑴告訴人係醫事人員,案發時穿著醫療服裝,一般人均可知悉其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⑵被告衝出病房時不慎跌倒,告訴人上前協助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部分) 被告住院之原因及期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上開違反醫療法及傷害行為均係在相同地點及時間為之,行為外觀則為1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刑法第277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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