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聲,12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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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林士硯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士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林士硯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貳、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在其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將附表所示之物,提出交由警方扣押等節,有附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

嗣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152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為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審酌檢察官偵查後,僅對被告李平順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以110 年度偵字第1527號等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583 號),並未將聲請人列為一併起訴之被告,且依該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將屬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作為證明被告李平順等人所涉詐欺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未指出該扣押物與被告李平順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有何關聯性;

又遭起訴之被告李平順等人,無一為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之實際所有人,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自無從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供被告李平順等人從事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預備供犯罪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不法所得。

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亦非屬得沒收之犯罪工具或所得,甚為明確。

三、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扣留以為證據之必要,依上說明,核屬無留存必要性之物,兼衡公訴檢察官就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偵查檢察官則表示:可以發還等語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准許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給聲請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出處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士硯(所有人兼提出人) ①林士硯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五第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81卷五第135至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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