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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VU TRI TOI(武志向)男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VU TRI TOI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在越南有高達75歲之父母,還有12歲的兒子,老婆跑了,其父親目前住院,小孩無人照顧,希望交保出去賺錢,被告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交保金,並限制住居,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絕不會逃亡,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因涉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前經本院訊問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承為逃逸外勞,與臺灣的牽連關係甚小,且從原雇主處逃離後,又輾轉更換不同工作地點及居住處,在臺灣亦是使用人頭卡電話在聯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0 年11 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查本院業於111 年1月11日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考量本件被告為逃逸外勞,且自居留效期100年5月23日迄今,已非法居留台灣逾10年,其為越南籍人士,與臺灣的牽連關係尚小,且其從原雇主處逃離後,又輾轉更換不同工作地點及居住處,在臺灣亦是使用人頭卡電話在聯絡,前於偵查中又係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其面對上開判刑,尚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審之肇事當時,被害人呈現昏迷狀態,苟非被害人女兒見其遲未返家,始找友人陪同外出找到被害人,而及時送醫救助(參被害人警詢、偵查所述),後果不堪設想,且被害人送醫後自109年12月4日住進加護病房,直至同12月7日始轉入普通病房,迄至同年12月22日始出院,亦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當時受傷狀況尚非輕微,被告之逃逸行為實危害非輕,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目前雖已判決,惟仍待送執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父母年邁、小孩乏人照顧等情,尚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自不足據為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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