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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時,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雖犯罪時間相近,惟其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行為,而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均不同,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並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於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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