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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經本院更正,詳如下述),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並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幫助犯犯罪日期之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卷附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所示,受刑人於案件中所犯者係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時間,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藉由受刑人之幫助,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至結果發生,以此認定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是本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行為時間,自應更正為該案件正犯之行為時間,即「民國108年10月9日至108年10月17日」(即正犯於該等期間陸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匯款至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受刑人所提供帳戶之時間),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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