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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志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為「109年5月25日至109年5月30日」。
另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為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期間於110年1月25日屆滿,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本院送達證書確認無訛,是該案就被告部分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2月3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亦不影響該罪已於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以上開上訴駁回之裁定抗告期間屆滿日為該罪確定日期,容有未合,爰就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0年1月25日」。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質及態樣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8月至109年5月間,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已減輕刑度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張銘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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