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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民國111年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回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4年10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類型,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分散於109年1月3日至110年3月20日間,犯罪時間甚為分散,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育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7月30日 ②109年8月25日 ③110年1月21日 110年3月20日 109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等 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6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等 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1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7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4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1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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