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交簡,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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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111年1月2日16、17時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本罪遭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次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之狀態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無照駕駛(酒駕逕註)之行政違規情節;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年48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許偉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2日16、17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信義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巷00○0號前,因安全帽帽環未扣,經警攔檢後,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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