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簡,16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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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18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工地,徒手接續竊取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聲請書誤載為陳善瑒所有,應予更正)所有、陳善瑒所管領之廢鋼筋條並放入肥料袋中,得手重量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之廢鋼筋條1袋,正欲離開之際,為義力公司員工郭進銘騎乘摩托車路過時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1至92頁);

核與被害人陳善瑒、證人郭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7至23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又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他件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廢鋼筋條價值,及該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等節,暨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廢鋼筋條1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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