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簡,5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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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Y CUONG(中文姓名:范維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第1622號、第17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UY CU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於110年12月3日晚上6時許」後方補充「在雲林縣古坑鄉某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被告所有realme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PHAM DUY CUONG(中文姓名:范維強)
男 32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7月17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DUY CUONG、HO VAN CUONG前為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之雇主,僱用A1從事板模工作,因薪資發放問題不睦。
PHAM DUY CUONG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上6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1,使A1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鈍挫傷及擦傷、鼻部鈍挫傷併鼻骨骨折、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1訴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DUY C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證人HO VAN CUONG、證人PHAM THI TINH、NGUYEN VAN HAI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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