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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畯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畯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之「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前之某2至3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前之某2至3日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及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詹畯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在社群網站留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決意,於密接時間為同種類傳送訊息方式之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交往,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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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48號
被 告 詹畯榤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畯榤不滿蘇致齊與其前女友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前之某2至3日,以暱稱「榤」,接續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留言「要挺他的都來沒關係 叫誰來都一樣」、「我在幹你娘我說了不要在那
邊三炮兩炮了,叫人出來,我給過機會了」、「今天下午6點我沒看到訊息 就都不用講了 叫斗六那間花店也不用開了
,我幫他包一包」、「要我下眉角是嗎?等著」、「要玩都來玩不要以為躲去南部我就找不到你」、「人不在家我就把你家翹掉喔,我很久沒有這樣爆炸了喔,最好趕快來回我喔」、「再不看限時我要來找人了」、「大哥給我點消息好嗎,我知道你有看到,不要龜了,出來頂多被打幾圈而已又不會死,你做出這個決定的時候就應該要有這種決心了啊,你爸媽沒教你要勇於承擔嗎」等語恫嚇蘇致齊,足生危害於蘇致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蘇致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詹畯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致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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