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金簡,3,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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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宥棠
被 告 陳威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110年度偵字第8720號、111年度偵字第3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被告乙○○交付之物,均予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文字。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均應予更正為「旋遭轉出一空」之文字。

㈢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乙○○上開本案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乙○○上開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之文字。

㈣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文字。

㈤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0年5月20日22時22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0年5月20日12時6分許」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110偵7369卷第4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1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7、39、55、67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共獲得新臺幣1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0偵7369卷第40頁),此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其所有,俱屬供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被害人報案後,系爭帳戶資料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城、陳淑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
110年度偵字第872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與「許瑋倫」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復於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後之1、2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當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許瑋倫」,「許瑋倫」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許瑋倫」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乙○○並因此獲取1萬3,0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戊○○等人施以詐術,致戊○○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乙○○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戊○○等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于筠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乙○○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戊○○等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許瑋倫」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此獲取1萬3,000元之對價,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永強」與戊○○聯繫,冒稱係科興疫苗之研發管理員,並提供北京科興中維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之投資平台網站,佯裝邀請戊○○進行投資云云,戊○○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0時3分 60萬元(不含30元手續費) 1.告訴人戊○○警詢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7.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照片9張 111年度偵字第335號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以「陳賀」名義結識己○○,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裝邀請己○○進行投資云云,己○○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0時11分 10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告訴人己○○警詢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 5.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8720號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以「陳志偉」名義結識丁○○,佯裝邀請丁○○進行投資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3時36分 3萬元 1.告訴人丁○○警詢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照片7張 6.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 110年5月20日13時39分 3萬8,300元 110年5月20日13時42分 4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以「洪立文」名義透過臉書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6萬6000元,至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二)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客戶存查聯各1份。
(三)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69、872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由貴院(弘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虎弘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日以交友軟體派PARIS及LINE對甲○○訛稱加入高盛國際投資網站會員操作博奕匯款可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68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未到案。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
(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收執聯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69、872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由貴院虎弘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所涉係同一帳戶,雖被害人不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與「許瑋倫」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復於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後之1、2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當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許瑋倫」,「許瑋倫」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許瑋倫」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乙○○並因此獲取1萬3,0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Henrivtta lee)」結識管在釧,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ry」向管在釧誆稱可借錢至海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管在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2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乙○○上開本案帳戶。
嗣管在釧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管在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管在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乙○○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查詢列印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海虹投資網站列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上開本案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第8720號、111年度偵字第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虎弘股)以111年度虎金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茲據本案被告所交付者與前揭案件均為同一本案帳戶,俾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所用,可知其幫助行為僅有1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1個,應僅受1次刑罰評價,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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