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9至40頁、第63至7
-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 三、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第15期「標
-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 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期,向告訴人及該期活會會員
- 四、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合會之會首,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紊亂
- 伍、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至於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然參以民間習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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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麗華自民國100年9月1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並招攬附表一編號1所示實際會員共15名加入,期間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總計30會(含第1次收會首款),以每月10日為投標日,投開標地點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底標為1,200元(下稱本案互助會)。
詎林麗華因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開標時間,在前述投開標地點,接續利用實際活會會員不必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不一定相識之機會,未經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虛列會員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張麗芬、張美蘭與會員林淑君、王嘉銘、王伯先、蔡淑美、張玉華、林盈豐、黃玲玉、林貴梅、王美麗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標單紙上填載標息金額與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張麗芬、張美蘭、林淑君、王嘉銘、王伯先、蔡淑美、張玉華、林盈豐、黃玲玉、林貴梅、王美麗之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張麗芬、張美蘭、林淑君、王嘉銘、王伯先、蔡淑美、張玉華、林盈豐、黃玲玉、林貴梅、王美麗及該期其他活會會員。
而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冒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數,致該附表一編號1號之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信本案互助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互助會會款予林麗華。
嗣王美麗、蔡淑美、沈佑峮等人得知遭冒標,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林麗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9至40頁、第63至75頁、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48、65、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佑峮(警卷第5 至13頁、偵68卷第20至21頁)、王美麗(警卷第15至23頁、偵68卷第19至20頁)、蔡淑美(警卷第25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華(警卷第37至45頁)、林貴梅(偵68卷第28至29頁、結文第3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冊1紙(偵緝卷第87頁)、告訴人沈佑峮提供之互助會名冊1紙(警卷第47頁)、告訴人王美麗提供之互助會名冊1紙(警卷第49頁)、告訴人蔡淑美提供之互助會名冊1紙(警卷第51頁)、被害人張玉華提供之互助會名冊1紙(警卷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意旨雖陳稱被告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該附表一編號1號之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惟起訴書於附表二編號6至10、12至15所示之「各期詐得會款」欄中,誤將死會會員所支付之會款,列入被告各期詐得會款中,然依上開意旨,死會會員不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縱對死會會員之施以詐術,仍不能認死會會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僅有活會會員屬於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是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故起訴書附表二6至10、12至15所示之「各期詐得會款」欄中計入死會會員所支付之會款,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扣除,一併說明。
三、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第15期「標息」部分,證人沈佑峮於警詢時證稱:該期得標金額為2,9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並提出互助會名冊1紙(警卷第47頁)供參,然證人蔡淑美於警詢時證述:該期之得標金額為2,300元等語(警卷第31頁),並提出互助會名冊1紙(警卷第51頁)為憑,是第15期之標息為何,已有疑義,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標息為何,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第15期「標息」為2,300元。
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第24期「標息」部分,證人沈佑峮、蔡淑美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該期得標金額為1,500元等語(警卷第9、31頁),且有前揭互助會名冊2紙(警卷第47、51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此亦表示:對於第24期「標息」用1,500元認定沒有意見等節(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應認第24期之標息為1,500元。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虛列及冒名之會員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期,向告訴人及該期活會會員實施詐術而詐得款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合會會首身分之同一機會,其主觀上係為於各該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騙全體活會會員及告訴人以取得金錢,則被告於各該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告訴人及活會會員實施詐術並取得財物之時間均應甚密接,應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
四、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合會之會首,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並獲有5,570,000元(此金額尚未扣除被告後續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如下所述),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林貴梅81,351元、林盈豐81,351元、黃玲玉162,702元、張玉華81,351元、林淑君81,351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偵緝卷第88至92頁)附卷可考。
然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2 名子女,已成年;
被告現獨居;
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
胃部患有慢性病等節(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給我一次機會。
希望告訴人蔡淑美給我機會讓我慢慢還錢等語(本院卷第68頁)。
本院再徵諸檢察官、到庭之告訴人、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共計為5,570,000元(計算式:400,400元+389,400元+382,800元+387,200元+391,600元+371,700元+369,600元+375,900元+350,000元+346,000元+336,300元+316,800元+295,800元+295,800元+283,200元+277,500元=5,570,000元),然扣除如上述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貴梅81,351元、林盈豐81,351元、黃玲玉162,702元、張玉華81,351元、林淑君81,351元,尚有5,081,89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然參以民間習慣,被告各次偽造之標單因本無留存之必要,自堪認定被告偽造之各次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俱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及內容
編號 類別 姓名 互助會內容(新臺幣) 1 實際會員 林麗華(會首,1會)、張宏奕(1會)、林淑君(1會)、蔡淑美(3會,以其本人、其配偶王伯先、其子王嘉銘之名義)、林貴梅(2會)、林盈豐(2會)、吳秋萍(1會)、張玉華(1會)、蘇碧珠(1會)、黃玲玉(2會)、盧月娥(1會)、吳秀琴(1會)、王美麗(3會)、陳日英(1會)、沈佑峮(2會,互助會名冊載為沈佑君) 〔共15人,23會份〕 ◎會金:2萬元(內標制),標金最低1,200元 ◎開標地點:雲林縣○○鎮○○里○○000號 ◎開標時間:每月10日20時 ◎會員(含會首):22人(30會份) 2 虛列會員 陳美惠(1會)、張秀鳳(1會)、許志孝(1 會)、周秀美(1會)、林寶桂(1會)、張麗芬(1會)、張美蘭(1會) 〔共7人,7會份〕
附表二:冒標時間、會數及金額
編號 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數 被告虛列及冒名之會員 標息(新臺幣) 各期實際活會會份 ◎計算式: 總會數-已標數(含會首)-虛列之會數= 實際活會會份 各期詐得會款(新臺幣) ◎計算式: 實際活會會份 × (會金-標息)= 所詐得會款 1 100年10月10日 第2會 虛列陳美惠 1,800元 22會份 計算式:30-1-7=22 (陳美惠為虛列會員,不計入已標數) 400,400元 (計算式:22×18,200=400,4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4,000元) 2 100年11月10日 第3會 虛列張秀鳳 2,300元 22會份 計算式:30-1-7=22(陳美惠、張秀鳳為虛列會員,不計入已標數) 389,400元 (計算式:22×17,700=389,400元) 3 100年12月10日 第4會 虛列許志孝 2,600元 22會份 計算式:30-1-7=22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為虛列會員,不計入已標數) 382,800元 (計算式:22×17,400=382,800元) 4 101年1月10日 第5會 虛列周秀美 2,400元 22會份 計算式:30-1-7=22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為虛列會員,不計入已標數) 387,200元 (計算式:22×17,600=387,200元) 5 101年2月10日 第6會 虛列林寶桂 2,200元 22會份 計算式:30-1-7=22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為虛列會員,不計入已標數) 391,600元 (計算式:22×17,800=391,600元) 6 101年4月10日 第8會 冒用林淑君名義投標 2,300元 21會份 計算式:30-2-7=21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為虛列會員,林淑君被冒名投標,不計入已標數) (張宏奕為死會會員) 371,700元 (計算式:21×17,700=371,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91,700元) 7 101年5月10日 第9會 冒用王嘉銘名義投標 2,400元 21會份 計算式:30-2-7=21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為虛列會員,林淑君、王嘉銘被冒名投標,不計入已標數) (張宏奕為死會會員) 369,600元 (計算式:21×17,600=369,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9,600元) 8 101年6月10日 第10會 冒用王伯先名義投標 2,100元 21會份 計算式:30-2-7=21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為虛列會員,林淑君、王嘉銘、王伯先被冒名投標,不計入已標數) (張宏奕為死會會員) 375,900元 (計算式:21×17,900=375,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95,900元) 9 101年8月10日 第12會 虛列張麗芬 2,500元 20會份 計算式:30-3-7=20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張麗芬為虛列會員,林淑君、王嘉銘、王伯先被冒名投標,不計入已標數) (張宏奕、林貴梅為死會會員) 350,000元 (計算式:20×17,500=3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90,000元) 10 101年9月10日 第13會 虛列張美蘭 2,700元 20會份 計算式:30-3-7=20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張麗芬、張美蘭為虛列會員,林淑君、王嘉銘、王伯先被冒名投標,不計入已標數) (張宏奕、林貴梅為死會會員) 346,000元 (計算式:20×17,300=34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6,000元) 11 101年11月10日 第15會 冒用蔡淑美名義投標 2,300元 19會份 計算式:30-4-7=19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張麗芬、張美蘭為虛列會員,林淑君、王嘉銘、王伯先、蔡淑美被冒名投標,不計入已標數) (張宏奕、林貴梅、林盈豐為死會會員) 336,300元 (計算式:19×17,700=336,300元) 12 102年1月10日 第17會 冒用張玉華名義投標 2,400元 18會份 計算式:30-5-7=18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張麗芬、張美蘭為虛列會員,林淑君、王嘉銘、王伯先、蔡淑美、張玉華被冒名投標,不計入已標數) (張宏奕、林貴梅、林盈豐、吳秋萍為死會會員) 316,800元 (計算式:18×17,600=316,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6,000元) 13 102年3月10日 第19會 冒用林盈豐名義投標 2,600元 17會份 計算式:30-6-7=17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張麗芬、張美蘭為虛列會員,林淑君、王嘉銘、王伯先、蔡淑美、張玉華、林盈豐被冒名投標,不計入已標數) (張宏奕、林貴梅、林盈豐、吳秋萍、蘇碧珠為死會會員) 295,800元 (計算式:17×17,400=295,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95,800元) 14 102年4月10日 第20會 冒用黃玲玉名義投標 2,600元 17會份 計算式:30-6-7 =17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張麗芬、張美蘭為虛列會員,林淑君、王嘉銘、王伯先、蔡淑美、張玉華、林盈豐、黃玲玉被冒名投標,不計入已標數) (張宏奕、林貴梅、林盈豐、吳秋萍、蘇碧珠為死會會員) 295,800元 (計算式:17×17,400=295,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95,800元) 15 102年6月10日 第22會 冒用林貴梅名義投標 2,300元 16會份 計算式:30-7-7=16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張麗芬、張美蘭為虛列會員,林淑君、王嘉銘、王伯先、蔡淑美、張玉華、林盈豐、黃玲玉、林貴梅被冒名投標,不計入已標數) (張宏奕、林貴梅、林盈豐、吳秋萍、蘇碧珠、盧月娥為死會會員) 283,200元 (計算式:16×17,700=283,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3,200元) 16 102年8月10日 第24會 冒用王美麗名義投標 1,500元 15會份 計算式:30-8-7=15 (陳美惠、張秀鳳、許志孝、周秀美、林寶桂、張麗芬、張美蘭為虛列會員,林淑君、王嘉銘、王伯先、蔡淑美、張玉華、林盈豐、黃玲玉、林貴梅、王美麗被冒名投標,不計入已標數) (張宏奕、林貴梅、林盈豐、吳秋萍、蘇碧珠、盧月娥、吳秀琴為死會會員) 277,500元 (計算式:15×18,500=277,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姓名 標息 會款 備註 1 100年9月10日 林麗華 無 2萬元 會首 2 100年10月10日 陳美惠 1,800元 1萬8,200元 虛列 3 100年11月10日 張秀鳳 2,300元 1萬7,700元 虛列 4 100年12月10日 許志孝 2,600元 1萬7,400元 虛列 5 101年1月10日 周秀美 2,400元 1萬7,600元 虛列 6 101年2月10日 林寶桂 2,200元 1萬7,800元 虛列 7 101年3月10日 張宏奕 2,200元 1萬7,800元 8 101年4月10日 林淑君 2,300元 1萬7,700元 冒標 9 101年5月10日 王嘉銘 2,400元 1萬7,600元 冒標 10 101年6月10日 王伯先 2,100元 1萬7,900元 冒標 11 101年7月10日 林貴梅 2,100元 1萬7,900元 12 101年8月10日 張麗芬 2,500元 1萬7,500元 虛列 13 101年9月10日 張美蘭 2,700元 1萬7,300元 虛列 14 101年10月10日 林盈豐 2,600元 1萬7,400元 15 101年11月10日 蔡淑美 2,300元 1萬7,700元 冒標 16 101年12月10日 吳秋萍 2,500元 1萬7,500元 17 102年1月10日 張玉華 2,400元 1萬7,600元 冒標 18 102年2月10日 蘇碧珠 2,900元 1萬7,100元 19 102年3月10日 林盈豐 2,600元 1萬7,400元 冒標 20 102年4月10日 黃玲玉 2,600元 1萬7,400元 冒標 21 102年5月10日 盧月娥 2,200元 1萬7,800元 22 102年6月10日 林貴梅 2,300元 1萬7,700元 冒標 23 102年7月10日 吳秀琴 2,300元 1萬7,700元 24 102年8月10日 王美麗 1,500元 1萬8,500元 冒標 25 102年9月10日 陳日英 1,200元 1萬8,800元 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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