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明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1年雲檢原偵表緝字第29號發布通緝,林宏明亦明知上情,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葉大瑋、李昕盈2人,於111年4月6日18時至24時許,輪值查緝毒品勤務,而於雲林縣斗六市愛國街與興中街街口埋伏,準備對林宏明執行通緝之逮捕,於同日23時16分許,林宏明出現在上開街口,並開啟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車門,葉大瑋、李昕盈見狀,隨即上前對林宏明執行逮捕,葉大瑋當場以言詞表明其警察身分,要求林宏明勿抗拒逮捕,否則構成犯害公務罪等語,林宏明此時已知悉葉大瑋、李昕盈2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脫免逮捕,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坐上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以隨身攜帶之辣椒水對站在駕駛座車門旁之警員葉大瑋、李昕盈2人噴灑,造成其2人眼睛不適、流淚,林宏明再開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並發動引擎,明知警員葉大瑋、李昕盈2人就站在其駕駛座車門旁,且其車門仍在開啟中,其車身緊鄰左側民宅鐵門,迴避空間極小,如貿然倒車起駛,極有可能造成警員葉大瑋、李昕盈2人遭車身、車門夾於左側民宅鐵門之間,造成警員受傷,然林宏明為逃離現場,仍執意倒車移動車輛,造成警員葉大瑋、李昕盈2人遭林宏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及車身擦撞後,其2人身體再撞擊現場民宅鐵門,林宏明以此強暴之方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警員葉大瑋、李昕盈2人遭林宏明擦撞後,無力再行追捕,林宏明遂駕車逃離現場;
致使葉大瑋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手及左手腕擦挫傷、右手及右手腕及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李昕盈則受有左手臂撕裂傷、左食指撕裂傷併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另於111年5月13日查獲林宏明,因而破獲上情。
二、案經葉大瑋、李昕盈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明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偵卷第63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大瑋、李昕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
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幀(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卷第13頁至第37頁)、被告之通緝簡表1紙(偵卷第109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各1紙(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22勤務分配表1紙(偵卷第59頁)、員警服務證正反面影本2紙(警卷第51頁、第53頁)、告訴人葉大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4月7日診字第1110437581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3頁)、告訴人葉大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4月8日診字第1110438986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5頁)、告訴人葉大瑋傷勢照片5幀(警卷第39頁、第43頁)、告訴人李昕盈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4月7日診字第1110437283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告訴人李昕盈傷勢照片3幀(警卷第41頁)、牌照號碼5509-E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9頁)、本案自小客車及辣椒水照片5幀(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後,再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2人,係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行為及致使其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從而,於其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正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勤務,僅為避免逮捕,即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並駕車擦撞告訴人2人,並因此造成其2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執行,其所為之犯行實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