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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哲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榴南路之路口時,因認王筱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過慢擋住道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除鳴按喇叭外,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開車窗以「(臺語)幹,你家裡是有人是趕出山」等語辱罵王筱安,足以貶抑王筱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王筱安敲黃聖哲副駕駛座車窗想要求黃聖哲道歉,黃聖哲在車內朝王筱安怒吼,未道歉即駕車離去。
王筱安不甘受辱,遂騎車一路跟追黃聖哲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之菓風巧克力工坊內空地,黃聖哲、王筱安均停車後,黃聖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旋一手抓住王筱安之衣領,另一手則掐住王筱安之脖子並打王筱安之臉部,見王筱安倒地後,繼續出腳踹王筱安左邊肩膀、背部,打王筱安頭部,俟王筱安見黃聖哲欲駕車離去,爬上黃聖哲之自小客車趴在車頂上阻其離去,黃聖哲乃承續上開犯意,將王筱安拉下車,再踹王筱安之胸口並拖行至旁即離去,致王筱安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頭部鈍挫傷、胸部挫擦傷、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筱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聖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99至102頁,本院卷第63至73、81至8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安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主蔣孔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20、21至23、25至27、99至102 、105頁)在卷可佐,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55頁)、榴中派出所偵辦情形報告表1份(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5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自用小客車照片、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告訴人傷勢之採證照片共34張(偵卷第31至53頁)、扣案物照片7張(偵卷第111至119、125至127頁)附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告訴人稱趴在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頂上阻其離去,遭被告加速甩尾甩開等情,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著機車跟在被告車輛後,被告車輛就開進一個空地內停下來,我就跟騎進空地內也停好車,我走到被告駕駛座,我當時一靠近被告駕駛座車門,被告就大力打開駕駛座車門將我撞倒,我被撞倒在地,被告就下車,用手甩我左臉頰一巴掌,我戴的眼鏡被甩飛,我跟對方說我要報警,我衝去被告車尾要抄被告車牌,被告從我後面抓我的頭髮,襲擊我的頭部,將我拖行到旁邊遠離車輛,我當時坐在地上,被告用腳踹我的左邊肩膀,我因疼痛蜷縮起來,被告用腳踹我背部,我掙扎站起來,被告又抓我衣領,把我推倒在地上,被告轉身要回到車上,我當時想阻止被告離開,就爬到被告車頂,喊說要找警察,被告就開車將我甩出去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車上下來,一隻手先抓我衣領處,把我的衣領都抓破了,另一隻手掐住我的脖子,並且巴我的頭,過程中我的眼鏡就飛出去找不到,之後我就被他摔倒在地,被告用腳踹我,我就邊爬,他還是一直踹我,我原本爬到機車那邊要去拿我的包包內手機報警,被告可能意識到我拿到報案的工具,所以他就去發動他的車子,我想要報警,為了阻止被告離開,所以我趴在他車頂,第1次被告下車,把我從車頂拖下去,又腳踹我胸口,他又回到車上要離開,我又跳到他的車頂上,被告就加速甩尾把我甩離車頂等語(偵卷第99至102、105頁),告訴人遭傷害之事,業經認定如前,惟告訴人所述被告加速甩尾試圖甩開趴在車頂之告訴人之部分,除告訴人所述外,尚無其他證人、監視器影像等其他證據可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逕予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在車道上公然侮辱告訴人後,公然侮辱之行為已經結束,告訴人為要求被告道歉,騎乘機車一路跟追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揭空地,兩方停車後,被告下車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同一次行車糾紛之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數舉動,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被告遇有偶然發生之行車糾紛,竟不知理性處理,公然辱罵告訴人,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稱:告訴人遭遇本案後,長時間失眠、難以入眠,精神痛苦,家人也受其失眠所擾,被告一直未向告訴人道歉,在法院人員都在場的情況下才道歉,認為被告沒有悔意,希望重判等語(本院卷第63至73、81至87頁),且告訴人在開庭時聽聞回憶本案還當庭哭泣,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雲萱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為業,收入不一定,與同居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物係告訴人偵查中所庭呈被害當時所穿衣褲,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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