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45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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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0、9900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祐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對於被訴罪嫌表達認罪之意,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案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未到,辯護人亦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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