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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鑠與告訴人李品寬(原名李聰輝)係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西螺戶政事務所旁,基於傷害及暴行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打告訴人之右臉一巴掌及推告訴人,並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及暴行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等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11年8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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