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59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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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 1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侖


汪晉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林清祥


黃冠淯



陳曉仁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00六樓之0

魏銘伸



李浡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5、4587、5423、5938、6043、6044、6045、6594、7263、803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605號、110年度偵字第947、1113、1114、1346、3564、4835、5049、7115、72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97號、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6號)暨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一、被告汪晉緯部分:此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惟因發現被告汪晉緯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能有追加起訴之訴訟實益,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部分: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㈡此部分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111年9月29日9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院裁定共同被告汪晉緯部分再開辯論如前,審酌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汪晉緯有共犯關係,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以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本院認為有待共同被告汪晉緯部分審結後合一裁判之必要,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量,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俟共同被告汪晉緯審結後,另行裁定宣判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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