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63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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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西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西哥」並贈送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給陳振明,該手槍及子彈即由陳振明持有之。

嗣陳振明因涉嫌強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6日、111年7月20日發布通緝,警方於陳振明遭通緝期間,接獲線報知悉陳振明所在位置,以及其可能涉嫌持有槍枝,警方遂於111年7月30日10時許,於陳振明當時居住之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7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前,將陳振明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並徵得陳振明同意,至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

而後陳振明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之犯行前,向在場之警員坦承其尚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該些子彈放於陳振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58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同意警員至該車輛搜索,再經警方查獲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陳振明就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搜索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具有證據能力⒈警方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非依法定程序所得之證據: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

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

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

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警方到本案租屋處及車牌號牌2E–5888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係經被告陳振明同意搜索而進行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26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應堪認定。

就警方取得被告同意之過程,證人即警員林德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們跟被告說有情資顯示被告疑似持有槍砲,詢問他可不可以讓我們搜索,我們在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時,沒有告知他可以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36頁)。

證人即警員鐘培軒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證稱:被告當時否認持有槍枝,我們跟他溝通,我們說有收到情資說這邊有槍,可不可以讓我們進去看一下,後來溝通一下,被告同意,我們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絕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是依證人林德洪、鐘培軒所述,警方於徵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時,並未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依前開說明,警方依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程序即非無瑕疵,難認該些扣案物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警方執行搜索之程序表示:我印象中搜索同意書是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二樓做筆錄時順便簽的(見本院卷第260頁)。

然證人林德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自願搜索票是在被告住家、租屋處那邊簽的,我現場在被告旁邊看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證人鐘培軒亦證稱:搜索的同意書是在現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且依卷內所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備註欄記載:「一、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經由受搜索人簽具本同意書,始得於其同意範圍內搜索」,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經被告簽名(見警卷第12頁),是堪認被告是於搜索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此部分所進行程序,應尚屬合法,一併說明。

⒉附表所示之物固非經警方執行適法搜索所扣得,惟經權衡後仍認具證據能力: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進行之搜索程序,有前開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搜索之瑕疵之處,難認該些扣案物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業如前述。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本來就想讓警察搜索,我是被執行通緝,我不可能把東西留在那邊製造別人困擾,我當時被通緝的案件不是槍械,警察不是來查我槍的,而且我也不是在家裡被抓的,我是在馬路上被抓,警察可以直接在馬路上把我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被告知悉其當時是因通緝而遭逮捕,其未必要同意讓警察至本案租屋處搜索,是可認警方本件雖未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然因被告本身知悉有此權利,對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以及對於被告權益之影響,應尚屬輕微。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因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強盜、詐欺等案件通緝,今日為警方逮捕後,經你同意帶同警方查扣槍枝1把、霰彈子彈7顆,是否正確?)正確;

於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是否將你逮捕後,經你同意返回本案租屋處內扣得槍彈?)是;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本案是我走路回本案租屋處,有一個警察跑過來說我是通緝犯,把我抓住,當時我暫時住在朋友租屋處,是我帶警方去搜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本案我同意警察去搜索,警察搜索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出於真意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故警方主觀上係認為已得被告之同意後始執行搜索,尚非明知搜索程序違法卻仍故意為之。

再者,警方於逮捕被告之前,即先獲取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之情資乙節,經證人林德洪、鐘培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49頁),警方雖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是以徵得被告同意之方式進行搜索,然考量當時被告同時具有通緝犯之身分,其行蹤可能隨時再度陷於不明,且其疑似持有槍枝,危險性極高,難認警方以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後,再以徵得其同意之方式進行搜索,有何恣意違法之情形。

另警方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該些物品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若非由警方即時查獲,難以防免該些物品所可能帶來之危險或實害。

綜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對於被告權益影響之程度,衡以附表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大,考量民眾對於政府防制非法槍枝流竄有高度之社會期待及社會治安需求,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將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證據使用,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認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18至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2頁、第218頁、第257至2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見警卷第6至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4100號鑑定書暨鑑定報告影像8張(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87頁、第9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3月、4月間某日起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直至111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被告持有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開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非屬狀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其持有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說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種類相同之子彈,一共7顆,依前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說明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

故規定犯罪行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換言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已為實務統一之見解。

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之規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⑴被告供稱:本件的槍是我主動繳出的,我因為被通緝,在馬路上被警察抓到,我帶他們去朋友住處拿的…‥當時我在回家的路上,看到門口很多便衣警員,我看到的時候就知道是要來抓我的,我就走過去,有一個警員用跑的跑過來,他問我是不是陳振明,我說是,他說你被通緝知道嗎,我說我知道,然後他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我就說沒有,但是家裡有槍,他就問我同意搜索嗎,我就說好,我就帶他進去搜,他問我在哪裡,我說在衣櫃,後來他們去衣櫃拿槍出來之後,還有在房間裡再搜,搜完以後另外一個警員問我還有嗎,我說車上還有7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辯護人主張:本件證人林德洪、鐘培軒於審理程序表示於接獲線報到發動逮捕、搜索相隔約1週,其等對於何以未聲請搜索票,均稱因被告有通緝身分,故未聲請,然實則本件並無證人檢舉筆錄、相關影片,應可推知警員當時所接獲之情資顯然未達可以聲請搜索票之門檻,應認當時警方對於被告是否持有槍彈,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又證人林德洪於112年5月11日之職務報告(按:即後述112年5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7438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顯示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被告即坦承,警方隨後於本案租屋處查扣槍枝及子彈等情,然證人林德洪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證述之內容卻與職務報告不同,無法排除證人林德洪在出具職務報告後,有再請教其他警員,而影響自己記憶之可能,且本案到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眾多,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向其他在場警員自首之可能。

再者,本件搜索不符合附帶搜索,被告之同意搜索亦有瑕疵,警員並未告知被告可拒絕搜索,且本案如非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到本案租屋處搜索,應無法順利查獲槍枝,是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從寬認定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

⑵就被告本案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經該分局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分別回覆如下:①112年5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74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案是本隊先接獲情資,得知被告擁有槍枝,並藏匿於本案租屋處,經本隊埋伏後,於111年7月30日10時20分,在本案租屋處前,查獲被告為強盜、詐欺之通緝犯,經其同意後,進入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經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非法槍枝,其即坦承持有槍械,警方隨即在租屋處查獲手槍1把、彈匣1個,另被告再主動向警方表示車牌號碼00–58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霰彈子彈7顆,始查扣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②112年5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826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案是本隊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為查捕逃犯且擁槍自重,曾於其面前把玩槍枝,惟報案人不願製作檢舉筆錄,只願提供被告住所給警方前往查緝,經本隊埋伏後,於111年7月30日10時20分,在本案租屋處前緝獲被告到案,經被告同意後,帶同警方進入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隨即在本案租屋處內查獲手槍1把、彈匣1個,另被告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使用之2E–58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尚有霰彈子彈7顆,始查扣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③112年6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02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案是本隊先接獲民眾報案檢舉,被告為通緝犯且擁槍自重,並曾於檢舉人面前把玩過槍枝,惟報案人不願製作檢舉筆錄,亦無提供照片或影片等其他事證,僅提供被告住所給警方前往查緝。

警方於埋伏後,於111年7月30日10時20分,查獲被告為通緝身分,惟其當場未坦承持有槍械,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帶同警方至其住所執行搜索,始查扣手槍1把、彈匣1個,另被告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使用車牌號碼00–58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霰彈子彈7顆,始查扣之(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④112年8月1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259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案是先接獲民眾檢舉,被告為通緝犯且擁槍自重,曾於檢舉人面前把玩過槍枝,惟報案人不願製作檢舉筆錄,亦無提供照片或影片等其他事證,僅提供被告住所、車牌號碼00–5888號自用小客車給警方前往查緝。

警方於埋伏後,於111年7月30日10時20分,查獲被告為通緝身分,惟其當場未坦承持有槍械(故未符合自首要件),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帶同警方至其住所執行搜索,始查扣手槍1把、彈匣1個,另被告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使用車牌號碼00–58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霰彈子彈7顆,始查扣之(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⑤112年9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47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案是接獲民眾檢舉,被告為通緝犯且擁槍自重,曾於檢舉人面前把玩過槍枝,惟報案人不願製作檢舉筆錄,亦無提供照片或影片等其他事證,僅提供被告住所、車牌號碼00–5888號自用小客車給警方前往查緝。

警方於埋伏後,於111年7月30日10時20分,查獲被告為通緝身分,惟其當場未坦承持有槍械,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帶同警方至其住所執行搜索,並提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讓其簽名,且被告表示該房間係其居住,始在房間衣櫃內查扣手槍1把、彈匣1個,另被告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使用車牌號碼00–58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霰彈子彈7顆,始查扣之。

另當日執行搜索過程之相關密錄器畫面,因未保存,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⑶就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經過,證人林德洪、鐘培軒於本院審理程序分別證稱如下:①證人林德洪證述:被告是通緝犯,當時我們接獲情資說被告疑似持有槍砲,線人給我們看被告把玩槍枝的影片,有錄到被告的臉部,被告在朋友面前拿出槍,表示自己有這把槍的意思,線人有口述被告暫住的地方以及他的車輛,因為被告通緝的案件是強盜,而且我們已經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所以我們派偵查隊2個小隊及派出所2個警員去。

當時鐘培軒看到疑似是我們要查緝的對象,有向前去跟被告確認人別,我是隨後第2個到被告旁邊的,當時我們告訴被告說有情資顯示被告疑似持有槍砲,被告沒有坦承,我有看到被告搖頭,之後他同意讓我們搜索,我們在衣櫥內看到槍,問他槍是何人所有,被告坦承是他的,之後被告說衣櫥內短槍的子彈已經試射完,被告主動跟我們坦承他還有霰彈槍的子彈放在車子內……112年5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743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記載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非法槍枝,其即坦承持有槍械,警方隨即在租屋處查獲手槍1把,彈匣1個,另被告再主動向警方表示車牌號碼00–58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霰彈子彈7顆的部分,敘述可能沒有那麼明確,當時是經被告同意之後,我們就搜到槍枝,被告就坦承槍枝是他所有……先前職務報告提及民眾不願意製作筆錄,以及提供照片或影片的部分,是因為檢舉人不想去做這個動作,他就給我們看,叫我們自己去查緝,影片我有看過,但檢舉人不願意提供,所以就沒有強迫他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36頁)。

②證人鐘培軒證稱:本案是我們接獲情資,說被告是通緝犯,且持有槍枝,一開始接觸線民的是林德洪,我自己也有跟線民接觸,我在查緝被告的前一天晚上,有載著線民到被告租屋處那邊,線民帶我過去,講說租屋處可能有槍,線民有給我看他進到被告租屋處內部的影片,當時因為線民有實際到被告租屋處去錄影,而且也知道被告通緝犯的身分,我認為線民檢舉被告持有槍枝應該有可信度,也因為我們覺得被告可能有槍,所以我們當天查緝被告有5至6位人過去,不然通常查緝通緝犯只有2個人。

當天最開始跟被告洽談的警察是我,我跟被告說我們收到情資說被告有槍,被告說他沒有這個東西,我很確定當時第一位跟被告接洽的警察是我,也很確定被告當時沒有告訴我他有槍枝的犯罪事實,我們先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說沒有,被告也沒有主動說家裡有槍,槍是我們自己從衣櫃翻出來的,子彈是我們再問被告還有沒有其他東西,被告跟我們說車上還有子彈,後來我們才有找到……112年5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74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記載經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非法槍枝,其即坦承持有槍械,警方隨即在租屋處查獲手槍1把,彈匣1個,另被告再主動向警方表示車牌號碼00–588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霰彈子彈7顆的部分,應該是要修正,情況就如我剛剛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

⑷觀諸前開證人林德洪、鐘培軒所述本件接獲被告持有槍枝情資、查緝過程、搜索過程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德洪、鐘培軒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等於徵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時,並未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一事,亦如實證述,對於其等搜索程序有瑕疵部分並未避重就輕(詳見前開證據能力部分),可認其等證述內容可信度應高。

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前開證人林德洪、鐘培軒所述,警方於逮捕被告之前,即已透過線民獲取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之情資,當時線民提供被告持有槍枝之影片,且線民亦指出被告所居住的地點、使用的車輛,更提供被告居住地點內部之影片,警方當時也因認為線民所述具有可信度,因此出動比平常查緝通緝犯時更多之警員前往查緝被告,是可知警方當時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就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一事具有合理之可疑,對於被告持有槍枝部分,已有所發覺。

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是向第一位上前逮捕其之警員坦承本案租屋處放有槍枝,而依上揭證人林德洪、鐘培軒證稱內容,在逮捕被告現場,第一位與被告接觸之警員即是證人鐘培軒,第二位上前支援者則是證人林德洪,然其等均證稱警方於被告租屋處內搜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前,被告均未坦承其持有槍枝,而是直至警員從被告租屋處之衣櫥內搜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後,其始坦承附表編號1之槍枝為其所有,是難認被告於警方搜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前,有先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槍枝。

從而,警方於前往逮捕被告前,對於被告所涉持有槍枝部分已有所發覺,且被告於警方在其租屋處搜得槍枝前,亦未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槍枝,是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至前開112年5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74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雖顯示似乎是被告先坦承持有槍枝,警方始搜得槍枝乙情,惟該記載內容已經證人林德洪、鐘培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是敘述不夠明確、需要修正等語,如前開所述,且觀以前揭後續之數份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就此部分記載亦已有所調整;

況警方於前往查緝被告前,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一事已有所發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於警方搜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前,其已向警方坦承持有槍枝,亦難認被告就持有槍枝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尚難依此職務報告,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而認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⑸又就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依證人林德洪、鐘培軒所證述之內容,警方自線民處取得之情資是關於持有槍枝部分,未見有持有子彈部分;

且被告所持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是屬霰彈槍的子彈,並非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所使用之子彈類型,是縱使警方已先搜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亦難認警方對於被告可能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已有所發覺;

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與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藏放地點不同,警方搜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時,尚未知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是當時警方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之嫌疑。

而證人林德洪、鐘培軒均證稱是被告於警方搜得附表編號1之槍枝後,主動告知車上尚放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警方因而前往取得等語,是被告應屬對未發覺之持有子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供出全部子彈藏放位置,實質上與自行報繳無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就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不宜免除其刑,此部分本得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雖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但數量不多,也非出於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意,未用於其他犯罪用途,故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與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以犯罪者之可責程度尚屬有別,其犯罪之客觀情節應屬輕微,若認被告本案不符自首減刑之規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65頁、第284至28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明知我國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卻仍為本案犯行;

且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持有前案槍枝期間,再度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當前案槍枝遭檢警查獲後,被告仍持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有被告前案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203至204頁),難認被告犯罪情節屬輕微;

再者,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即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被告犯行與一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無特殊不同之處,故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於其前案非法持有槍枝期間,再度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有被告前案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203至204頁),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及數量等節。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意警方執行本件搜索、對於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從頭到尾均坦承犯行,本件也是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

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有積極配合偵辦,能夠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婚、有1個18歲的小孩、之前跟媽媽、兒子、妹妹等家人一起住,遭通緝後自己住、入監前做電焊工,日薪新臺幣1,800至2,000元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4100號鑑定書暨鑑定報告影像6張(偵卷第59至60頁) 鑑定報告影像1至4 2 制式子彈 (未試射) 5顆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報告影像5至6 3 制式子彈 (經試射完畢) 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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