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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原名蔡閔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65、7889、7890、7891號、110年度偵字第656、657、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蔡子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債務,經蔡子鴻告知倘若其交出金融帳戶,即得抵銷債務,甲○○便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之不詳時間,與蔡子鴻相約在嘉義縣大林鎮某橋下附近見面,甲○○到達該處時,見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來,向其稱是蔡子鴻友人,要收取其之金融帳戶。
而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因此可免除他人債務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倘若參與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數達3人,則持該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即可能達3人,而屬加重詐欺取財,並且可能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真實姓名不詳之2人,本案帳戶隨即經轉交,供王柏昇、蔡子鴻、莊聖德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2人及其等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莊聖德旋經指示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本案帳戶餘額30,057元,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④之款項)。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王柏昇並因取得甲○○之本案帳戶得以用於詐欺,故交付10,000元給蔡子鴻,蔡子鴻因而免除甲○○之10,000元債務(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涉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03至4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08至413頁、訴緝卷二第64至65頁、第85至86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
是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後,讓該些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提領,掩飾或隱匿該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該當洗錢行為。
而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其僅是透過蔡子鴻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08至413頁、訴緝卷二第64至65頁、第85至86頁),並經證人蔡子鴻證述明確(見警172號卷一第297至304頁、偵656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91至196頁、聲羈3號卷第29至42頁、本院152號卷一第113至120頁、第481至501頁、本院152號卷六第288至290頁、本院152號卷七第5至53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以及其於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大多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莊聖德提領,而附表編號2④之款項則未及提領,本案帳戶餘額30,057元(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35頁),餘額部分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附表所示款項,既有已遭提領之其餘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本件被告所為,應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未主張洗錢罪之部分,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及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1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其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自白以及幫助犯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蔡子鴻債務,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以及被告雖表示有與本件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嗣後本院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31至133頁);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以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有30,000元留於本案帳戶中,經告訴人乙○○領回等情,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回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明細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29至135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住、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0,000多元(見本院訴緝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大多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原有餘額為30,057元,其中30,000元已經發還給告訴人乙○○,業如前述,是本案帳戶餘額僅剩餘57元(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尚有利息10元,共67元,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35頁),可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至本案帳戶內之餘額57元,因本案帳戶,除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其餘不明款項匯入,倘將餘額部分,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相關之餘額並不多,且可由相關被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是認就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陳稱:我會交出本案帳戶,是蔡子鴻說這樣我欠他的錢就不用還,我忘記我是欠蔡子鴻10,000元還是15,000元,我交出本案帳戶後,蔡子鴻就沒有跟我催討過欠款,我承認我因本案犯罪,獲得抵銷債務的利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86頁);
蔡子鴻亦證稱:被告是欠我10,000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王柏昇給我10,000元,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討了等語(見本院152號卷一第485頁、本院152號卷七第381至382頁),是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免除10,000元債務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
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蔡子鴻交出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蔡子鴻他們的組織,我除了把本案帳戶交給蔡子鴻之外,沒有再幫蔡子鴻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11、413頁)。
㈣經查,被告係因積欠蔡子鴻債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中,除接觸蔡子鴻,以及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外,並未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也未曾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過程,難認其主觀上對於王柏昇、蔡子鴻、莊聖德、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真實姓名不詳之2人及其餘同夥,係一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們相互配合以完成犯罪,且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並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意欲,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受蔡子鴻之邀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另被告本案行為,僅能評價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其本件所為,僅是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提供部分助力,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實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再者,檢察官對此亦表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414頁)。
從而,本案自難認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主張,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林豐正、吳淑娟、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2 ︶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王柏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印掃描成電子檔,以電腦軟體將本案帳戶存摺原記載之戶名「蔡閔翔」,改為戶名「莊至涵」,變造該存摺戶名之記載(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過程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後,以虛構之「莊至涵」向丙○○佯稱其積欠母親醫藥費、須清償地下錢莊借款、繳納房租等不實理由,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09年5月15日 10時24分(起訴書載為27分 ) ②109年5月19日0時39分(起訴書載為10時27分) ①28,000元 ②27,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172號卷一第161至162頁;
本院152號卷七第97至14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子鴻之證述(警172號卷一第297至304頁;
偵656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91至196頁;
聲羈3號卷第29至42頁;
本院152號卷一第113至120頁、第481至501頁;
本院152號卷六第288至290頁;
本院152號卷七第5至5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聖德之證述(警172號卷一第361至373頁;
偵7265號卷第85至91頁、第389至398頁;
警172號卷二第49至51頁;
聲羈170號卷第25至30頁;
偵聲135號卷第23至29頁;
本院152號卷二第67至90頁;
本院152號卷五第229至339頁;
本院152號卷七第5至89頁、第97至143頁)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警172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④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2號卷一第165至167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4頁)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 、立帳申請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警172號卷二第369頁;
偵7265號卷第127至130頁;
偵656號卷第89至92頁) 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警172號卷一第163頁) ⑦變造之「莊至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紙(警172號卷一第171頁) ⑧「莊至涵」之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截圖1紙(警172號卷一第247頁) ⑨王柏昇持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涵」之主頁截圖1紙(偵7891號卷第166頁) ⑩蔡子鴻與被告、蔡子鴻與王柏昇對話紀錄截圖(偵656號卷第47至72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3 ︶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王柏昇於109年5月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虛構之「莊至涵」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比」與乙○○聊天,營造「莊至涵」有意與其交往之情境,致乙○○誤以為有機會與「莊至涵」成為男女朋友。
王柏昇復佯稱「莊至涵」須清償地下錢莊借款、繳納房租等不實理由,向乙○○借款,並由王柏昇或王柏昇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虎哥」、「陳小姐」、「詹經理」、「劉富成」等化名,慫恿乙○○借款給「莊至涵」,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09年5月17日21時47分 ②109年5月19日20時30分 ③109年5月20日0時2分 ④109年5月21日9時23分 ①2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警172號卷一第61至69頁;
偵1357號卷一第101至111頁;
本院152號卷七第97至14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子鴻之證述(警172號卷一第297至304頁;
偵656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91至196頁;
聲羈3號卷第29至42頁;
本院152號卷一第113至120頁、第481至501頁;
本院152號卷六第288至290頁;
本院152號卷七第5至5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聖德之證述(警172號卷一第361至373頁;
偵7265號卷第85至91頁、第389至398頁;
警172號卷二第49至51頁;
聲羈170號卷第25至30頁;
偵聲135號卷第23至29頁;
本院152號卷二第67至90頁;
本院152號卷五第229至339頁;
本院152號卷七第5至89頁、第97至143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 、立帳申請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警172號卷二第369頁;
偵7265號卷第127至130頁;
偵656號卷第89至92頁) 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72號卷一第83至105頁) ⑥變造之「莊至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紙(警172號卷一第171頁) ⑦「莊至涵」之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截圖1紙(警172號卷一第247頁) ⑧王柏昇持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涵」之主頁截圖1紙(偵7891號卷第166頁) ⑨蔡子鴻與被告、蔡子鴻與王柏昇對話紀錄截圖(偵656號卷第47至72頁) ⑩與「虎哥」、「陳小姐」 、「詹經理」、「劉富成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57號卷一第281至291頁、第293至295頁、第297至304頁、第305至308頁) ⑪與「莊至涵」之通訊軟體LINE、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1357號卷一第309至311頁;
偵1357號卷二第89至186頁) ⑫莊聖德之提領畫面截圖(偵7265號卷第36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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