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重訴,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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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順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順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罪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煌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至111年1月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上網,陸續在購物網站分批購買已貫通之槍管(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身、滑套、撞針、彈簧等零件,及火藥(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彈殼、彈頭、底火、底火帽等零件,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自行將上述槍砲零件組裝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另以鑷子將底火帽打穿,放入底火,以綠色小支一字起子將底火帽鎖上,以電子磅秤秤量重量並填入固定數量的火藥後,再將彈頭壓入彈殼,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另製成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而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存放於槍盒內。

嗣經警於111年2月18日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煌順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88至90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208至21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警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9 至1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5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3至48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螢幕畫面(警卷第49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至57頁)、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71787號函(本院卷第105頁)、111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10035862號鑑定書(偵卷第125頁)、內政部111年7月14日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函覆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3至165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物品扣案為憑(扣案物品經鑑定之結果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載),堪認被告自行組裝後的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且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其中27顆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製造扣案槍枝、子彈之方式,雖然公訴人主張被告是「以鑽頭、電鑽、小型車床鑿通實心槍管,並以砂輪機、砂布輪對槍枝零件研磨、拋光,其後以起子將槍枝零件進行組合成改造手槍,復以電鑽將底火帽底部鑽洞,以電子磅秤計算火藥重量後,將火藥填裝入彈殼內,再用鯉魚鉗、尖嘴鉗、鑷子將彈頭及彈殼相互旋緊始之密合的方式將子彈組合而成,再以銼刀修飾邊緣,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云云,然而,如此製造手法完全與被告歷次所陳述之犯罪情節不同,況且,本案雖然於被告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各種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等工具來製造槍枝或子彈,卷內也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主張之上述製造槍枝、子彈的過程,則公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本院參酌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一致的供述,與卷內得以相互佐證的手機螢幕畫面,並且被告於審理時當庭自扣案物品中逐項說明用來製作子彈的工具等節,應認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的方式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改造,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法後第7條第1項製造非制式手槍,也應同此解釋。

被告在分批購得上揭各種槍砲零件後,自行組裝成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另外,被告在購得上揭各種彈藥零件後,以上開方式製作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被告已自述有試射成功擊發過,該非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27顆經鑑定結果也確實具有殺傷力,被告所為已改變各零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其於製造上開非制式手槍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製造子彈前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乃製造的前階段行為,而製成之後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經查扣製成子彈36顆,經送鑑定試射結果,僅其中27顆有殺傷力,其餘9顆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一部分行為既遂、一部分行為未遂,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

被告在相同地點、同時期製造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7顆,侵害同一之社會秩序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經警方搜索查獲,據被告供述,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係透過網路分別購買槍枝子彈零組件,再自行加工組裝而成,無法持續追查槍枝來源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難認有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

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製造子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各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此等嚴刑峻罰,旨在為防制不法分子製造槍枝、子彈而危害治安,被告本案不僅製造非制式手槍1支,也製造子彈27顆,同時持有的期間超過1年之久,對社會秩序的潛在危害非輕,又縱然被告自稱是出於甫與前妻離婚且有負債壓力企圖自殺、為求紓壓的動機而犯案,但是任何人都有可能面臨感情問題或經濟窘困,合理的排解的方式也有很多,並非無法解決才是,因此,難認被告本案犯罪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顯堪憫恕之情狀,更何況,被告先前就因非法持有空氣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本案是被告在緩刑期內再犯相同類型的槍砲案件,且變本加厲自行製造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爰審酌槍枝、子彈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本案被告自述當時甫與前妻離婚且有負債壓力企圖自殺、為求紓壓的動機而犯案,分批購買槍枝、彈藥零件再自行組裝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7顆,另尚扣得彈頭52顆、彈殼140顆,數量不少,且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的時間長達1年,對社會產生高度潛在危害,又被告在前案非法持有空氣槍經判刑並宣告緩刑後,竟仍不知改正,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也提供網路賣家資訊給警方嘗試要供述槍彈的來源(但並未因此查獲他人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向他人借貸,獨自扶養2名小孩,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21至161頁、第217頁),被告自述入監前與小孩、父母親、兄姊同住,從事種植大頭菜、製作文昌筆與佛珠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所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36顆,均已鑑驗試射用罄,裂解為彈頭、彈殼(如附表編號2所載),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違禁物,無庸沒收。

㈢扣案之撞針13支、彈簧1 包、底火帽1 包、彈頭52顆、彈殼140顆、5MM底火1盒、火藥1包(如附表編號3至9所載),分屬被告用來製造手槍、子彈之零組件,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綠色小支一字起子1支、鑷子1支、電子磅秤1臺、槍盒2個,分別係被告用來上網聯絡賣家購買前揭零組件並討論組裝方法的工具、製造子彈的工具、持有手槍與子彈的工具,均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各種器具,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毋庸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謂:被告陸續在網站購買槍身、滑套、撞針、彈簧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彈殼、彈頭、底火、底火帽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後,僅確認被告所購買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購買之「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扣案零件則均未認定屬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1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278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槍身、滑套、撞針、彈簧,及彈殼、彈頭、底火、底火帽」為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不罰之前後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送鑑子彈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含彈殼)共36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4顆,均經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送鑑撞針13枝,認均係金屬撞針。
㈤送鑑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
㈥送鑑底火帽1包,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皿。
㈦送鑑彈頭5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㈧送鑑彈殼14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㈨送鑑5MM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帽。
㈩送驗火藥1包,經檢視為墨綠色及淡黃色顆粒混合物,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7314號鑑定書(偵卷第53頁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7178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10035862號鑑定書(偵1588卷第125頁) ⒋內政部111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278號函 2 子彈36顆(已試射) 3 撞針13支 4 彈簧1包 5 底火帽1包 6 彈頭52顆 7 彈殼140顆 8 5MM底火1盒 9 火藥1包 10 綠色小支一字起子1支、鑷子1支、電子磅秤1臺、槍盒2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罪工具沒收 11 鑽頭7支、六角扳手1組、起子3支、鯉魚鉗1支、尖嘴鉗1支、銼刀1支、游標卡尺2支、電鑽2支、砂輪機1臺、砂布輪2片、小型車床1臺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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