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金簡,15,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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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春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春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宜熏」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曾宜熏」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曾宜熏」即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電聯夏長桓,自稱為其姪子,而佯稱欲向其借款,致夏長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8,000元至許春慧上開土銀帳戶內,旋許春慧即依「曾宜熏」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內,臨櫃提領320,000元(怕該帳戶遭起疑變成人頭帳戶,故意暫留8,000元在該帳戶內未領取),隨即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虎尾郵局旁之變電箱旁,交付現金328,000元(其中8,000元是許春慧先行墊付,翌日許春慧再提領該帳内之8,000元)予「曾宜熏」,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夏長桓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夏長桓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夏長桓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摺類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並不知悉自稱「曾宜熏」之成年人究為何人,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前來取款之人為「曾宜熏」,而未認定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此亦據公訴檢察官敘明在卷,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明原諒被告,不提告訴,同意給被告機會等語;

.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無獲利,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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