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金簡,18,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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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5、2763、4407),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武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賢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嘉義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前向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使用。

嗣「阿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林武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弘政、張菁華(後更名為張茵華,下仍稱張菁華)、吳潔茹及吳念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弘政、張菁華、吳潔茹及吳念慈等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張弘政調解成立,惟未與告訴人張菁華、吳潔茹及吳念慈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六輕外包員工、月薪約3萬初等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見本院金簡卷第9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起訴書) 1 張弘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弘政聯繫,佯稱:有高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方案,投資3萬元即可獲利33萬元云云,使告訴人張弘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劉庭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4時33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弘政、證人劉庭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669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20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⒍告訴人張弘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以下併辦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763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菁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菁華聯繫,佯稱:有穩賺不賠之投資方案,於網路遊戲押注匯款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張菁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1日15時24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187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張菁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⒋轉帳明細截圖。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9月11日15時25分 2萬元 110年9月11日18時39分 5萬元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 2萬元 3 吳潔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潔茹聯繫,佯稱:有投資方案,但須先轉帳投資方能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潔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潔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354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吳潔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⒌轉帳明細截圖。
以下併辦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7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吳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念慈聯繫,佯稱:於網路遊戲押注匯款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1日13時57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吳念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710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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