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金簡,31,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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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惠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韻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曾慶典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韻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準備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諒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石志恒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另被告同意對告訴人曾慶典賠償其損失之金錢,足見有悔改之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被害人曾慶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損害,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檢察官魏偕峯、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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