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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温仕寶(住所詳卷)
被 告 林俊憲(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俊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温仕寶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院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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