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附民,4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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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詠鈞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原告於110年3月8日受騙新台幣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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