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附民,435,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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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原 告 廖○彤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威胤 (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呂麗貞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俊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於刑事案件繫屬中,始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俊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111年度偵字第318號、第3023號、第5657號),且於民國111年9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雲林地檢署111年9月6日雲檢春楷110偵6246字第111902573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按,而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繫屬前之111年9月5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程序顯與首揭說明不符。

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於刑事案件繫屬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惟此僅屬程序判決,原告仍得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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