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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偉倫於民國111年9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崙仔橋下方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145甲縣道與上開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由上開防汛道路駛入崙仔橋前之145甲縣道幹線道並左轉上崙仔橋往嘉義縣新港鄉方向行駛,適鄧為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45甲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由於雙方上述之疏失,致鄧為隆發現邱偉倫之左轉車輛時,已避煞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鄧為隆因而受有右肩痛挫傷、右肋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受損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被告邱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為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79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3至35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9、11頁)、告訴人之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45至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5至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禮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而告訴人亦因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告車輛時已避煞不及,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之肇事情節,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依約給付(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2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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